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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目 录 摘 要 1 关键词 1 引言 2 一、意思自治原则概述 2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 2 (二)仲裁制度中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性 2 二、国际商事仲裁与意思自治原则 3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3 1. 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 3 2. 仲裁事项的自主选择 4 3. 仲裁地点的自主选择 4 4.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自主选择 4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5 1. 可仲裁性理论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6 2. 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限制 6 3. 各国强行法的限制 6 4. 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及弱者保护原则的限制 7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趋势 8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法中的应用及缺陷 8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领域中的运用 8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运用中存在的缺陷 9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法中完善的建议 9 1. 建立起与国际立法相统一的立法体制 9 2. 放宽对仲裁范围的限制 10 3. 尽量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过度干预 10 4. 减少仲裁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合理限制,建立健全当事人意思自治 保障机制 10 四、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朗读 显示对应的拉丁字符的拼音 字典 该规则第1条(1)款明确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如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意思自治原则将过多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难免会因个人主观限制引起权利的过分膨胀。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非可以涉及任何领域,例如公法上的纠纷以及涉及各国有强制性规定的领域即是其无法企及的。特别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以后,随着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激烈的抨击,这甚至成为当时国际司法中的一个最大难题。[9]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受到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可仲裁性理论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初期的仲裁,作为诉讼这样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大量的纠纷都不能够提交仲裁。可仲裁性,其实质乃是国家根据纠纷的内在性质,通过仲裁法对当事人寻求仲裁方式保护其实体权益而施以的一种限定性条件。虽然,近年来仲裁的地位大大得到提高,可仲裁的范围也越来越来广,但对仲裁范围的限制仍然存在,即使是私法上的纠纷也并非都具有可仲裁性。 首先,人身权纠纷不可仲裁。不言而喻,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人身权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与财产法不同,人身法因为人身权对于一个人自身的重要性,而使法律在此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都有严格的限制。仲裁法源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实体法权利产生纠纷的解决权的合意转让,所以仲裁法是坚决贯彻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这和同样坚决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财产法不冲突,也即财产法里的财产纠纷一般都是可仲裁的。相比较而言,坚决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仲裁法和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严格限制的人身权法之间却难以调和,故此,人身权法中的纠纷不可仲裁。如《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将关于他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的争议提交仲裁”,而带有民事身份关系的特殊纠纷通常被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然而,人身权纠纷的不可仲裁性在各国立法中呈现出日渐松动的趋势,如《瑞典仲裁法》规定:“一切可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或商事问题,均可提交仲裁”。其中,可以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问题即包含部分人身权纠纷,说明人身权纠纷被国际商事仲裁完全排除的状况已经被改变,可仲裁的范围正在扩大。 其次,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应用受到公共秩序的限制。公共秩序,通常指国家间存在与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和一般利益。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对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10] 在国际私法领域,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保留视为排除外国法适用、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有力武器。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仲裁法中的公共利益被用于否定一定纠纷的可裁性”,以及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意思自治权力极易受到国家行政及司法权力的侵犯,要使当事人在仲裁中充分行使权利,方便快捷地通过仲裁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通过立法保障当事人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自主选择权。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及立法现状,赋予当事人对实体法选择的意思自治权利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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