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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公约》的有关条款及《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大会的相关决定 第4条
《巴塞尔公约》的有关条款及《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大会的相关决定
第4条
一般义务
1. (a) 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 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 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准许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 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准许此类废物的出口;
2.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
[…………………]
(d) 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 把此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 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 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 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 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3. 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4.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和强制执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5. 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6. 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7. 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
(b) 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 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 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第6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1. 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
2. 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3. 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 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且
(b) 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4. 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13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在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60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5. 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 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 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
(c) 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6. 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_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_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7. 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8. 第6条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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