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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综合保险-渣打国际商业银行
核准文號:99.03.18(99)富保研發新字第126 號函備查
投保單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期間:自民國103 年01 月01 日零時起至民國104 年01 月01 日零時止
適用卡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世界卡、御璽卡/ 白金卡、金卡、普卡
第一章 共同條款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單位」係指發行信用卡並代理被保險人要保之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二、「承保信用卡」係指由要保單位所核發,並交由被保險人所持有且記載於本保險契約之信用卡,包括公
司卡及認同卡。
三、「被保險人」係指持有要保單位所核發之有效承保信用卡(含正卡及附卡)之持卡人,及持卡人於承保
事故發生時之配偶及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
四、「保險期間」係指本保險契約上所載之時日,其起迄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五、「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但具有下列特性者,均非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公共運輸工具:
1. 供遊覽之用而非經常性載運旅客之用者:如麗星郵輪/遊覽車/觀光景點專用之交通工具等。
2. 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搭乘者:如總統包機、軍機等。
六、「商用客機」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執照或相關許
可之航空公司,依據其出版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提供載運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
航空公共運輸工具,亦包含加班機,或班機座位之一部或全部係由旅行社承包,但開放予不特定大眾或
團體搭乘之班機。
第二章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於出發前已確認班次之商用客機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
上團費,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其須支付下列合理且必要費用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但被保險人嗣後取消前述商用客機或團費之交易者,本公司即不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係指持有要保單位所核發之有效承保信用卡(含正卡及附卡)之持卡人,及持卡人於承保事故
發生時之配偶及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
壹、班機延誤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須支付之班機延誤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班機
延誤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班機延誤起飛達四小時以上者。
二、被保險人所預定搭乘之飛機班次被取消,於四小時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搭者。
三、被保險人所預定搭乘之飛機班次座位因超額訂位而被取消,於四小時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搭者。
四、被保險人所預定之轉接班機因前班班機延誤而致失接,於四小時之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接者。
前項所稱「班機延誤費用」,係指於班機延誤期間滯留於延誤當地所生之下列費用:
一、必要之膳食、住宿費用。
二、來往於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
三、因班機延誤而須住宿,且被保險人行李已交寄而須購買之日用必需品費用。
四、國際電話費。
前項費用若係發生於其居住所在國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的預定行程若係一接續性的行程,雖該行程發生一次以上之班機延誤事故,本公司對於因此所生之
班機延誤費用,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人每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
世界卡/ 御璽卡/ 白金卡:賠償金額實支實付,每人以新台幣壹萬元整為限,每卡以新台幣貳萬元整為限。
金卡/ 普卡:賠償金額實支實付,每人以新台幣柒千元整為限,每卡以新台幣壹萬肆千元整為限。
貳、行李延誤費用(6 小時以上)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致被保險人隨行交運之行李於飛機抵達目的地機場(但不含居
住所在國)六小時後仍未送達者,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之日用必需品所支付之費用,本
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行李延誤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但最高以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二十四
小時內所須支出之費用為限。
世界卡/ 御璽卡/ 白金卡:賠償金額實支實付,每人以新台幣壹萬元整為限,每卡以新台幣貳萬元整為限。
金卡/ 普卡:賠償金額實支實付,每人以新台幣柒千元整為限,每卡以新台幣壹萬肆千元整為限。
叁、行李遺失購物費用(24 小時以上)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致被保險人隨行交運之行李遺失,或於飛機抵達目的地機場(但
不含或居住所在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送達者,亦在承保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
之日用必需品所支付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行李遺失購物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但最
高以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須支出之費用為限。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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