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谐社会背景下死刑政策调整.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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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中国死刑政策的调整   死刑复核问题是当前中国司法界的热点问题。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根据这一修改,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将不再拥有核准死刑的权力。对此,社会和媒体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关于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原因、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的进一步举措、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死刑数量以及社会治安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各自有不同视角的思考。在这里,笔者将就此问题略陈己见。   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要意义   最初,对于是否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有人担心收回后可能造成对严重犯罪打击不力的消极影响,但绝大多数学者支持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且刑事法学界对此呼吁已久。如今,通过修改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收回死刑核准权。笔者认为,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意义深远。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 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刑事司法法治化的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83年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7年和1996年修订,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沿承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有规定。〔1〕因而,依据新法效力优于旧法效力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规定应当失效。另一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基本性的法律) ,《人民法院组织法》尽管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但并不属于中国的基本法,而是处于基本法下位的一般法律。从这两个层面上来说,当《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产生矛盾时,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如今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把这个矛盾彻底解决了。   (二) 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亦即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刑事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都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因此,死刑案件上诉之后,若上诉审维持原判,则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在二审裁定书上增加一句“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没有任何实质性程序,这种做法剥夺了死刑案件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是非正义的。如今,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便与死刑复核程序彻底分开,这使死刑复核作为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具有了实质性,也使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的辩护权得到了切实保障,程序上实现正义。   (三) 收回死刑核准权意味着中国刑事政策的重大变化   笔者认为这一点尤为重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以刑事政策实行“严打”、“依法从重从快”为背景的,而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案件适用法律标准的统一,而且意味着刑事政策由“依法从重、从快”转变为“少杀、慎杀”。中国以前在惩治犯罪问题上一直主张“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毛泽东主席在建国初期曾多次强调这一点〔2〕。但在文革期间以及文革以后,尤其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展严打之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便被冷落一旁。司法实践中,有时甚至采取“顶格量刑”的做法。所谓“顶格量刑”,是指按照量刑幅度中的最高刑来判处刑罚,即,可杀可不杀的,往往要杀。现在“少杀、慎杀”的刑事方针意味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这是整个刑事政策的重大变化,中国的死刑数量将逐步下降。当然,死刑数量的下降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这涉及中国公民的接受程度、司法人员的思想准备、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承受能力等诸多因素。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意味着,一方面,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还会保留死刑;另一方面,中国将严格地控制死刑,慎重地适用死刑。所以说,收回死刑核准权是中国刑事政策重大调整的体现,是历史性的变化。   实际上,这种变化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一,收回死刑核准权是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一方面,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很可能会导致某些严重犯罪嚣张起来,使人民的合法权利甚至身家性命受到犯罪威胁,无法安居乐业,社会难以安定和谐;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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