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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修订稿) 统一州法全国会议委员会起草第108届科罗拉多丹佛年会(1999年7月23-30日)通过并建议在各州实施,1999年8月4日。 第一条 标题 本法案名称定为“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案所称: 1、“协议”系指事实上的当事人以语言明示的交易或根据适用于特定交易的法律从特定场所或赋予合意效力的规则、规定和程序所推定的交易。 2、“自动交易”系指一项交易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履行,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在订立合同、履行既有合同或交易义务的行为或记录未经参与其中的个人审查。 3、“计算机程序”系指为达到一定结果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 4、“合同”系指当事人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5、“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6、“电子代理”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7、“电子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8、“电子签名”系指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一项记录并意欲签署该记录的人采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 9、“政府部门”系指联邦政府、州、郡、市或其他州属政治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署、部门、理事会、委员会、当局、研究院或其它机构。 10、“信息”系指数据、文本、图象、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11、“信息处理系统”系指创制、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系统。 12、“某人”系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地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资企业、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它任何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13、“记录”系指写入有形媒介或存储于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并且能够以可认知的形式恢复的信息。 14、“安全程序”系指用于确认一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或电子履行确属特定某人所为,或用于侦测一项电子记录中信息变动或信息错误的程序,它包括需要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鉴别词句和数字、加密、回叫或其他的识别程序。 15、“州”系指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哥、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美国拥有管辖权的地区或孤岛:也包括联邦政府认可或州政府正式承认的印地安部落或家族群、阿拉斯加原始村落。 16、“交易”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就完成企业、商业或政府事务而进行的一项或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范围 1、除本条2款另有规定外,本法案适用于一项交易有关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 2、本法案不适用于下列法律调整的交易 调整设立与执行遗嘱、遗嘱附件、遗嘱信托的法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7条、1-206条、第2条、第2A条除外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 其他经由州认可的法律。 3、属于本条2款规定的不适用本法案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如其调整法律不属于本条2款规定的范围,则仍适用本法案。 4、适用于本法案的交易仍受其他可适用的实体法律管辖。 第四条 适用 本法案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所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适用本法案。 第五条 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使用;协议变更 1、法案不要求任何记录或签名都必须通过电子手段或以电子形式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存储、处理或使用。 2、法案公适用于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的交易。当事人是否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从特定合同文义和有关情境及当事人的行为加以判断。 3、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一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仍可拒绝采用电子手段进行其他交易。本款赋予的权利不得通过协议放弃。 A、除非本法案另有规定,本法案任何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本法案中的“除非另有协议”或其他类似条款,并不表明其他条款不得通过协议变更。 B、一项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决定。 第六条 解释与适用 本法案必须按照下列原则解释与适用 1、与其他适用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促进电子交易; 2、电子交易的合理实践以及实践的不断拓展; 3、秉承本法案的宗旨,促进法案在各州的统一适用。 第七条 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认定 1、得仅仅因为一项记录或签名采用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执行力。 2、得仅仅轱辘一项合同在其订立过程中使用电子记录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执行力。 3、如果法律要求一项记录须采用书面形式,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4、如果法律要求签名,电子签名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 书面信息的提供;记录呈现 1、当事人各方约定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发送信息,则如果该信息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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