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洲角度看辩护权国际人权标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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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角度看辩护权国际人权标准

从欧洲角度看辩护权的国际人权标准 芬罗尼克·朱斯腾( 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有好几个与人权有关的机构。1975年赫尔辛基最后法案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列为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的原则。虽然保护人权不是他们的主要关注,但是1992年欧洲联盟和欧洲法庭司法权条约没有忽视人权。欧洲理事会建立的是欧洲内部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最突出的体系。欧洲理事会是个区域性质的民主国家政府之间的组织,致力于在欧洲内部发展人人享有的法制和基本自由。 该组织于1949年由一组西欧国家成立,现在有45个成员国,其中包括许多东欧国家。理事会在人权领域的第一项活动就是把1950年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包括其中。 公约于1953年生效。公约列举了一系列公民与政治权力和自由,并且建立了机构框架来监督执行。后来的协定又增加了一些权力和自由。其他协定还导致了机构的变化。最初,公约建立了两个监督签约国实施的机构。一个是半日制的欧洲人权法庭,另一个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当时已经存在的部长委员会是负责监督权力执行的第三个机构。成员国当时有可以不承认权力在个人身上实施的选择。第11好协定调整了监督机制,建立了一个新体制,于1998年生效。 新体制由单一一个全日制法庭取代原先的法庭和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的裁定权被取消。另外一个新做法是对于某个人的应用现在成为强制要求。在欧洲,如果一个人面临公诉方的刑事指控,他的待遇将基本按照来源于上述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原则决定。欧洲人权法庭(已经人权委员会)的案例法随之便成为我们在形成欧洲做法的辩护权标准时的主要指导原则。 新成员国和斯特拉斯堡有关辩护权的判决 第6条中的判决代表了欧洲人权法庭众多案例的大部分内容。其他公约都没有这么多。全面论述第6条中的案例是不可能的。我们的目的是介绍运用第6条状告新成员国的案例,由此给大家提供一个第6条的缩影。虽然因辩护权而状告新成员国的案件已有判定的还不多,但是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庭在此问题上的司法趋势。能否运用第6条的首要问题是在卡渡别克告斯洛伐克案中提出的。法庭认为,为了决定某触犯法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的“罪行”,首先必须确定这一行为在该成员国的法律条文中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接着必须确定行为的性质,然后考虑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惩罚程度。这些都必须根据第6条的目的、根据其一般定义、根据成员国的法律来确定。如果某种行为在会员国法律中不属刑事犯罪,就必须根据上述第二和第三个标准判定。这些标准是可以任选其一,而不是必须同时符合。如果要运用第6条中“刑事指控”的字面,就必须是因为公约规定这是刑事犯罪,或者被告可能被判处的惩罚与刑事犯罪的惩罚程度相当。但这并不排除当分别判断无法获得明确结论时,也会采取三项同时符合的做法。无论某种行为是否可以监禁惩罚,是否已经记载于刑事记录中,都不能在决定是否适用第6条第一款时判断行为性质的理由。刑事犯罪的性质不受相关惩罚轻重的影响。这方面法律规定的总体特性,及其威慑和惩罚目的,比如罚款,足以显示该行为按照第6条已经属于刑事犯罪。 在同案中,法庭重审了有关“独立”的要求。为了确定一个机构是否“独立”于执政体系,必须考虑该机构的成员是如何任命的,考虑他们的职责范围。另外,还必须考虑有哪些抵御外部压力的保障,考虑该机构是否看上去是独立的。 虽然把轻度违反行为交由行政当局起诉或处罚并不违背公约,但法庭强调当事人必须有机会在保证贯彻第6条精神的法庭上向针对他做出的决定挑战。在本案中,申请挑战者没有得到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重审当地和地区法庭的决定。 总结说,第6条不仅适用于卡渡别克案,而且在该案中,第6条确实被违反了。 第6条第3款a 和b所保证的最低权利是达洛斯告凶牙利案和西帕维西尔斯告立陶宛案中的核心问题。两案结局相同。第6条没有被违反。法庭在评估整个程序时确认,低级法庭程序中的缺点在案件提交高级法庭之前已经纠正。 在做出决定之前,法庭提醒说程序是否公平必须从整体上看。第6条第3款(a)要求特别注意通知当事人“被指控的内容”。在刑事程序中,违反行为的具体细节具有关键角色。涉嫌人正是于此时被书面告知对他的指控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第6条第3款(a)不仅赋予辩护人被告知被指控原因的“来源”的权利,即他被指称所发生的行为和对他指控的根据,还赋予他被告知这些行为的法律特性的权利。所提供的信息应该很详细。 上述规定的内容还必须根据第6条第1款里有关获得公平审判这个普遍权利来考虑。在刑事案件中,提供对辩护人指控的全面、具体的信息,以及法庭在本案中可能采用的特性,是确保程序公平的重要先决条件。这方面应该注意到第6条第3款(a)在如何把指控的性质和原因通知给被指控人的形式上,没有强加特别的正式要求。而且必须记住,第6条第3款中的(a)和(b)相互关联,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必须在被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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