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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5——公共基础设施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第5 号——公共基础设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 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 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 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 资产: (一)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二)具有特定用途; (三)一般不可移动。 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公交场站、路灯、广场、公园绿地、室外公 共健身器材,以及环卫、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如公路、 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如大坝、堤防、水闸、 泵站、渠道等)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1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 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 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 号——固定资产》。 (二)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 关政府会计准则。 (三)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 模式)形 成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和初始计量,适用其他相关政府 会计准则。 第二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四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基 础设施,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会计 主体予以确认。 多个政府会计主体共同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应 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 出责任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分别管理维护 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政府会计主体分别对其负责 2 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 负有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 公共基础设施的,该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予以确认。 第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 确认: (一)与该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 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自建或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 用时确认;对于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政 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开始承担该项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职 责时确认。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提供公共 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或功能特征对其进行分类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 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 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 3 认为该类公共基础设施的一个单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购建公共基础设施时,能够分 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 其中的构筑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权部分分别确认为公共基础 设施;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 分的,应当整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 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公共基础 设施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 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公共 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 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 计量。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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