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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认定

关于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认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非户籍所在地(非住所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已成为常态。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时,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然而在公证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于一些实际问题缺乏针对性,容易引起业内各种认知冲突。因此,笔者欲就此问题阐述一些自己的观点,提出来供业界同仁参考。 一、现行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公证申请人,我国《公证法》提的是“自然人”,而《公证程序规则》提的是“当事人”,而均未提“公民”,这是因为公证申请人不但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无户籍的人、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而公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应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理原则。 实践中,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常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既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同时又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区域范围,即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例如某地公民到其他城市工作,但未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如某些出国人员,户口已注销;如某些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生;再如还有很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长期在中国居留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国籍国申办相关公证既不方便,也是不可行的,而当地公证机构也难以对某些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规定其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公证申请是合理的,也充分体现了便民的人性化原则。 当事人在其经常居住地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就明确规定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涉及涉外公证事项,则需按具体情况进行区分确定能否受理,比如当事人在国外出生而因故申办出生公证,不管其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均不得受理;比如当事人向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其在住所地未曾受过刑事处分的公证,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也不能受理。较为特殊的是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公证,其服刑所在地是否视为“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均是由其服刑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申请。 二、目前“经常居住地”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笔者的理解,“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从公证实践角度来看,应当是一个区域或地域范围内的经常居住地,而不能等同于一个在一定时间内的准确的、稳定的居住地址。因为我们在适用“经常居住地”规定的同时,也要遵守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程序和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 举例说明,某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就只能向执业区域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一个当事人住所地在外地或牡丹江远郊区县,在牡丹江主城区工作已一年以上,即使其这一年以上在主城区变换了多次居住地点,只要这一年以上时间一直居住在主城区范围,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就均可向执业区域在牡丹江市主城区的两个公证机构提出。而另一个当事人住所地在外地,在牡丹江市主城区工作已一年以上,其这一年以上在主城区和远郊区县变换了多次居住地点,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能否向执业区域在牡丹江市主城区或远郊区县的公证机构提出就值得商榷了。 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公证机构都要求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加以佐证。但随着公安机关此项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再加之人员流动的爆炸性增长,要每个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不太现实。公证实践中需要我们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经常居住地”认定的几点建议 笔者在工作中总结了一些关于“经常居住地”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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