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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和探讨论文
关于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 理解和探讨 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研究室 邢吉罡 2013.8.21 损害补偿原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损害赔偿救济适用的基本原则。保险纠纷案件作为民商事审判的一部分,同样也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现以前的状况,这也是保险业产生和存在的本来之意。但是,在保险实务中,看似确定的问题却争议不断,比如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包括人身伤害医疗保险在内的各种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或者说是否具有财产保险性质?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如果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是否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等等。 本文就上述问题,结合办案实践进行具体探讨,以期促进保险纠纷案件的合理解决,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人身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但是,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对人身保险领域是否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允许或者禁止规定。 (一)损失补偿且禁止得利,是保险的本质与核心。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或者说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在保险业实务中,除以实际损失为限外,还要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保险金额、绝对免赔率等等。 现代保险业,实质已经成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路径是通过对可能发生的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不论保险金额是多少,不论保险标的是否重复投保,法律禁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5条、56条分别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精神,即损失补偿禁止得利。 (二)保险理论与实务一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主张损失补偿原则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普遍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重复投保以及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的追偿权等问题的法律概念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 1、关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之外的其他财产利益。 2、关于财产保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中,同时存在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两个概念。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表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保险价值的原理即为财产保险理赔的损失补偿原则。法律禁止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出损失范围的利益。 3、关于财产保险重复投保问题。对于投保人重复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法律予以了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这一规定的目的和理由在于,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超出其合理损失的利益。否则,有可能刺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4、关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的追偿权问题。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有责任的第三者享有追偿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60条、61条规定,可以看到: (1)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额以后,可以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 (2)因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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