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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身伤害之诉中“享乐损害”制度探究
美国人身伤害之诉中“享乐损害”制度探究 摘要:“享乐损害”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美国法院并不采用享乐损害赔偿金这个概念,而是裁定“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赔偿金。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是否可以救济,若可以救济,它是“疼痛和痛苦”、精神痛苦或者身体残疾的组成部分,还是一种独立可分的损害类型?美国各司法辖区的观点并不统一。而人身伤害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在是否给予单独的陪审团指令、是否采纳专家证词,以及感知能力是否是裁定“享乐损害”赔偿金的先决条件等问题上也意见相左。通过分析以上问题,对“享乐损害”提供一个全面的解读,并建议在我国的侵权立法中应当建立“享乐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分析其合理性。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人身伤害;享乐损害赔偿金 引言 在美国,任何一个遭受了“为法律所承认的侵害”的人,都有权获得以损害赔偿金为其形式的某种金钱救济。就人身伤害所裁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通常可以分为三类:(1)收入能力或者时间的丧失,对于这种损失,受害人可以获得其所失去之工作时间所创造的价值;(2)现款支付的开支,比如,医疗费用;以及(3)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疼痛和痛苦”。除了这三种主要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一些司法辖区还承认了第四种损害类型:“生活乐趣的丧失”(lossofenjoymentoflife),也被称为“享乐损害”(hedoniedamage)或者“享乐损失”(hedonioloss)。“享乐损害”具体包括了“不方便、屈辱、丧失从事娱乐活动的能力,以及丧失成为正常人的能力”等多方面的情况。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侵权法的每一次重大发展都伴随着学界和司法界对“享乐损害”的再阐释与再评价,其中涉及的问题亦耐人寻味。可以说,不了解“享乐损害”在美国侵权法中所处的现状,就无法真正理解美国侵权行为法。因此,围绕美国侵权法中的“享乐损害”展开介绍和讨论,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然而迄今为止,在国内还鲜有文章深入地研究“享乐损害”的问题,故笔者抛砖引玉,期待我国侵权法能够采纳美国法中这一领域的合理成分。 一、“享乐损害”的发展概况 (一)“享乐损害”的概念 “hedonic”一词,源于希腊语“hodon”或者“hconikos”,意思是“快乐”或者“快乐的”。“生活的享乐价值”(hedonievalueoflife)这一概念内涵丰富,包括了生活可能带来的所有满足感(satisfaction)。用经济学术语来表示,“享乐主义”是人类行为的最好注释,即,个人的目标是在将痛苦最小化的同时把快乐最大化。而“快乐和痛苦”的对应物则分别是金钱的“收益与损失”。所谓“享乐损害赔偿金”,是指裁定给受害人的金钱救济,作为对其“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补偿。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生活品质的丧失或者生命本身的价值的丧失。许多法院已经把这些损害赔偿金定义为补偿“不能够再从事那些曾经给该特定原告带来快乐的各种活动,这些活动是区别于基本损失的,它们是各种残疾,包括行走、攀爬、自己吃喝等方面的基本的身体机能的残疾。” (二)“享乐损害”的渊源 在美国的判例法中,是很少援引“享乐的”(hedonie)这一术语的。这个术语直到1985年的Sherrodv,Berry,629F,Supp,159,163(N,D,m,1985),revdandremandedonothergrounds,856F,2d802(7thCir,1988)案(下称She~od案)才被创造出来。经济学家StanV,Smith在为该案的原告作证时称,“享乐的价值”是“生命的更大的价值,……包括经济上的、道德上的、哲学上的,还包括了你享有生命时所附带的所有价值。” 尽管“享乐损害”这一术语是相对比较新的,但是,该法律概念却绝不新颖。绝大部分的判例中,法院都将“享乐损害”与“生活乐趣的丧失”作为同义词。比如,在Peekv,EquipmentServ,C0,0fSanAntonio779S,W,2d802(Tex,1989)一案中,“享乐损害”被视为“生活乐趣的丧失”的同义词。在LeikervGafford245Kan,325,778P,2d823(1989)一案中(下称Leiker案),法院判称,裁定给“生活乐趣的丧失”的损害赔偿金有时也被称为“享乐损害赔偿金”。 与“享乐损害”这个术语相比,判例法中提及“生活乐趣的丧失”这一概念却有着相当长的历史。早在1888年的Louisvilleamp;N,R,co,vMiteheH87Ky327,8SW706(1888)一案中,法院判决称,裁定的损害赔偿金并不是超额的,因为证据表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已无法估算,他将终身残疾,大部分的“生活乐趣”已经被剥夺了。在1890年的Colu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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