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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監獄行刑法(概要) Ⅱ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女監勤務規定與限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女監之管理): Ⅰ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 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Ⅱ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執 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22條 (戒具、鎮靜室之施用)【22→惡惡→不好的事,以戒具抗制之】 Ⅰ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Ⅱ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86四等、89三等、90四等、91原住民、99三等) 條文解析 立法意旨: 「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3條指出:「各種戒具 如手梏、鏈條、腳鐐、胸伽不得作為懲處之用,鏈條、腳鐐並不得用為戒 護器具,其他戒具非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一、押解在監人時, 為警戒脫逃而使用者,但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出庭時,應即解除。二、 基於醫療上之原因,經醫務人員指揮使用者。三、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 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 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第34條 指出:「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其使用 之時間,應不超過絕對必要之限度」。我國同樣於本法中對戒具形式及施 用予以明文限制。並對得施用戒具受刑人,如認為有穩定情緒之必要時, 規定得以鎮靜室暫時收容。而在戒具無法發揮效果又無鎮靜室設置時,法 務部補充函示得參酌行政執行法對收容人暫時施加固定保護,此皆屬不得 已之保護手段。本條係監獄「非常戒護」之規定,明定受刑人施用「戒 11 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的法定原因與戒具種類 : 11 林茂榮、楊士隆、黃維賢,監獄行刑法,五南出版社,2014年8月,頁116 、117 。 第四章 戒 護 4-19 施用戒具與收容鎮靜室之時機,本條係採列舉概括規定 : 列舉:脫逃、自殺、暴行之虞時。 概括: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 有脫逃之虞 :即受刑人有用不法行為脫離監獄監禁或戒護人員支配而回 復自由之危險。從受刑人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認定,其有脫逃企圖或預 備行為,如私藏脫逃計畫書、路線圖或向他人表示脫逃想法;或監獄評 估戒護情勢後認定受刑人有脫逃機會,如受刑人借提、出庭、移監、外 醫、外役、返家奔喪12時;或受刑人有脫逃紀錄現仍有脫逃可能者。 有自殺之虞時 :指受刑人有以違反自然法則手段,結束自己生命行為之 可能時。從受刑人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認定,其有自殺企圖或預備行 為,如草擬遺書或向他人表示自殺想法;或受刑人曾多次自殺未遂仍有 自殺可能。 有暴行之虞時 :指受刑人有以暴力之手段攻擊他人或毀損物品之可能 時。從受刑人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認定,其有暴行企圖或預備,如向他 人約定決鬥、私藏作業工具準備互毆;或曾多次對他人施暴現仍有暴行 之可能者。 有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 :指受刑人除上述列舉之脫逃、自殺、暴行 外。有其他擾亂監獄秩序可能時。從受刑人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認定 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企圖或預備,如互相約定集體鬧房、絕食、拒絕收 封、拒絕作業;或曾多次擾亂秩序現仍有擾亂秩序之可能者。「虞」指 「危險」,程度尚未達本法第76條違背紀律施用懲罰之構成要件。 「時」指正在進行之狀態。「之虞時」表示其擾亂秩序之危險狀態正進 行中,即得繼續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反之若狀態已消失則應即解 除。 戒具:指戒護施加直接拘束於受刑人身體之器具。乃監獄對有脫逃、自 12 惟為順應民意並兼顧戒護安全,法務部於83年11月11 日以法83監字第24504號函示,遇受 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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