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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金属结构厂加工合同纠纷
北京市某金属结构厂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江特能(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聚富苑1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曾大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香萍,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利江特能(北京)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利江特能(北京)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鑫圣恩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西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管炳兰,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洪江,男,1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马坊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马坊村386号。
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江特能(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江特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鑫圣恩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鑫圣恩金属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XX)通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3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圣恩金属厂一审诉称:XX年2月,鑫圣恩金属厂与利江特能公司以口头的形式达成为其加工静电喷涂业务,并有价格单,同年3月正式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生产。在加工过程中,在价格单上没有的产品陆续出现,就其价格问题鑫圣恩金属厂也一再追问,利江特能公司几位负责人总说不会让鑫圣恩金属厂吃亏,肯定有利润可以赚。同年月,鑫圣恩金属厂要求结账,利江特能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以后,由于原材料涨价,鑫圣恩金属厂已无力运行,资金周转不开,所以不再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鑫圣恩金属厂要求结账,利江特能公司却打出了让我们难以接受的价格单,按照利江特能公司的价格单,故诉至法院要求利江特能公司给付加工费 12 860元;利江特能公司给付自XX年10月1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利江特能公司一审答辩称:鑫圣恩金属厂所述不完全属实,利江特能公司从来没有拒绝支付其加工费,只要鑫圣恩金属厂能提供所加工货物的正式单据,参照同行业同类产品价格支付鑫圣恩金属厂加工费,对于鑫圣恩金属厂主张的加工数额不予认可。对于鑫圣恩金属厂要求付利息的请求,不同意。利江特能公司很早就说给鑫圣恩金属厂4万元,但是鑫圣恩金属厂没有来领。没有给鑫圣恩金属厂钱的原因是因为帐没有结清,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应该由利江特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XX年3月起,鑫圣恩金属厂与利江特能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由鑫圣恩金属厂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静电喷涂业务。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此后在结算时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鑫圣恩金属厂出示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了的零件并由利江特能公司验收合格的入库单及由利江特能公司向鑫圣恩金属厂提供的加工零件的价目表。鑫圣恩金属厂称其加工费的构成以利江特能公司出具的上述价格单计算,未包括在内的部分产品价格则比照同行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计算。利江特能公司对其出具的价格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双方对价格经过了口头协商即应以手写的价格单为准。鑫圣恩金属厂认为利江特能公司手写价格并未征得鑫圣恩金属厂同意,故对此不予认可,利江特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利江特能公司提出在鑫圣恩金属厂提供的半成品零件领用单中有十三张由于没有本公司库管员的签字,因此对这些单据不予认可,认为鑫圣恩金属厂没有就该部分产品加工完毕,不应支付加工费,还有XX年8月3日两张半成品零件领用单中库管员回收的数量与领走的半成品数量不一致,因此对于其中有出入的部分不予认可。为此鑫圣恩金属厂申请利江特能公司处库管员唐君萍出庭为其作证,唐君萍证实未签字的单据并非没有加工,而是由于当初拉走的半成品较多开具了几张单据,在加工完后送回时仅一张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关于数量有出入的则是因为在拉走登记时有误。在送回时予以更正,鑫圣恩金属厂并不存在少加工或者加工后送回的半成品少于拉走的半成品的情况。利江特能公司对唐君萍的证言不持异议。对于价目单中未列明的加工零件的价格,鑫圣恩金属厂提供了三家喷塑厂的加工费价格清单,对此利江特能公司不予采信,并提供反证证明鑫圣恩金属厂的价格的不合理性。鑫圣恩金属厂则认为利江特能公司所提供证据不够真实且并非本行业中的企业,故对利江特能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半成品零件入库单、半成品零件领用单、鑫圣恩金属厂提供的价格单、利江特能公司为北京金奥恒喷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单、唐君萍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加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圣恩金属厂与利江特能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且有效,因此利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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