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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PAGE 1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两级人民检察院实施情况为例 引 言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精神推行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其出发点是通过引入有组织性的外部监督力量解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长期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问题。作为一项尚在试验阶段的新生制度不仅需要在理论上找到依托,更应该立足于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探索出践行该制度的有效途径。 笔者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为调查对象,通过对该自治州两级检察机关(不含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概括总结了该制度运行过程中的诸多现实问题,并立足于该民族自治州所特有的法治环境就如何构建既有地方特色又有与该制度宗旨相吻合的具体运作模式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第一章 红河州两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概况 一、人民监督员的案件监督情况 红河州两级检察机关自2004年10月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全州两级检察机关共计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程序对反贪、渎侦、公诉等三部门办理的16件涉案18人“三类案件”进行了监督。其中,不服逮捕的1件1人,拟撤销案件的3件3人,拟不起诉的12件14人。经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同意检察机关拟办意见的15件17人,占监督案件总数的93.7%和94.4%。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办意见的1件1人,占监督案件总数的6.3%和5.6%。截至2007年底,没有一起案件涉及“五种情形”而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 二、人民监督员的协调服务情况 试点工作开展之初,红河州检察院指派了3名检察人员参加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学习,并组织了所聘任的7位人民监督员到州检察院各个业务部门,由各个业务部门的负责人逐一介绍业务部门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情况。参加全省人民监督员检察业务学习的3名人员归来后又通过“帮”、“传”、“带”的方式,将理论和经验传授给其他各县(市)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章 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程序设计混乱,功能发挥不足 (一)办案期限与监督期限的冲突 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三类案件”监督程序紧密相关的法定期间有:强制措施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规定(试行)》第27条规定,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至15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由此可见,规定是将监督期限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的。因此,压缩办案期间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权与检察长权限上的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逮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法定不起诉的案件,则由检察长决定。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保证所作决定的正确性,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三)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冲突 人民监督员对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但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为事中参与,同步监督。这带来一个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及时保护的问题。 (四)“体内”制度与“体外”监督的冲突 根据《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虽然由其他单位推荐,本人同意,但需要检察长聘任。这种规定必然影响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掌握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决定权。难以走出“被监督者选任监督者”的怪圈。 二、法律依据缺位,监督权刚性不足 (一)人民监督员职责规定不完善 依据相关规定,人民监督员在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但对如何听取以及履行何种程序却未做规定;案件承办人要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本案的主要证据,但对主要证据的判断标准和证据的范围、种类、形式等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人民监督员有回避和保守秘密的义务,但哪些情形应当回避,如何对监督员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回避情形进行调查以及如何对监督员是否遵守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义务进行审查均无制度和组织上的保障;人民监督员应当忠于事实证据、秉承良知和理性实施监督,不得与案件当事人发生不正当的接触,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对此也无相应的判断标准和考核依据;人民监督员是否有权进入羁押场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对于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少,而拟撤销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不起诉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无法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是否可以适当扩大基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职责范围,使其不流于形式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均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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