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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中心管理办法
急救中心管理办法
急救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系统是城市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服务
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急救中心(站)的科学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提升应急医疗救援能力和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保障、维护公民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急救中心(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中心(站)是指由通信、医疗
急救和转运等要素构成,对伤病员提供医疗急救和转运、护送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急救中心(站)建设标
准》,将急救中心(站)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城市发展规划,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急救中心(站)的建设应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
源、提高效能”的原则,坚持基本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加强院前急救队伍建设,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规范、高效开展。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
导,对全国急救中心(站)的建设与发展实施宏观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急救系统的
发展规划和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一个城市只能设置一个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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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的急救中心(站),“120”为院前医疗急救唯一的特服电话号码。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系统的机构设置分为急救中心、急救
站二级。
(一)地市级及以上城市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
(二)县及县级市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站。
(三)地市级及以上城市依托在医疗机构急救中心(站)应当根据医疗急救功能和任务,合
理设置急救中心(站)实行行政事务类事业管理体制。各
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行政职级等同于本地区其它承担公共卫生职能的卫生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机构、平战结合”的原则,紧急医疗
救援中心的机构设置可与急救中心实行一体化管理体制,并按照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功能与职责,加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的机构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
由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行统一的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组织、团体
和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名称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章 功能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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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的基本功能
对伤病员实施现场医疗急救、途中监护和快速转运,以维持
伤病员生命体征,稳定伤情和病情,防止再损伤,为伤病员的院急救中心主要职责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区域划分的原则,负
责本区域急救站主要职责: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区域划分的原则,负
责本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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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辖区 机构建设
第十七条 急救系统的人员编制,依据《急救中心建设标准》的规定,按每辆急救车5人的标准配备。
第十八条 急救车辆的配置,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急救中心建设标准》的规定,按每5万人口1辆急救车的标准配置。随车医疗装备按照《急救中心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急救通讯设施建设按照《急救中心建设标准》要求,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急救通信系统和急救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站)的基础建设按照《急救中心建设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急救网络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改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和《急救中心建设标准》:“急救半径8公里,反应时间15分钟,回车率小于3%。”的要求,根据城市与农村的不同特点及本地区实际服务需求,设置布局合理的急救网络。
第二十二条 加强急救队伍和学科建设,优化急救队伍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培训、考核制度,提高服务水平,提升保障能力。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配备用于传染病、核、生化等特殊事件和病种救治的专用急救车辆及人员、车辆防护和洗消的设备与设施。
第五章 执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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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执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应依据本《办法》严格管理,
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加强职业道德与行风建设,确保急救服务规范、有序的开展。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实行24小时医疗急救服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应及时受理市民紧急呼救、派
车并记录相关呼救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受理病人的呼救。市民呼救相关信息应保存2年。
第二十八条 急救人员应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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