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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融创新背景下我国影子银行法律问题

浅谈金融创新背景下我国影子银行法律问题一、银信合作业务对宏观金融市场运行的冲击 (1)影响了商业银行对财务指标的监管。经历了2009年的天量信贷投放之后,不少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接近监管警戒线。银行迫于经营和监管的双重压力,试图通过开展信贷类银信合作的业务方式,将存量贷款,新增贷款转出表外。降低了资产分母,一次提升资本充足率。这样的方式,从表面上看银行改善了资本充足率,但是实质上银行依然承担贷后管理、到期收回等实质上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减少资本要求,逃避了相应的准备金计提,潜在的资本风险不容忽视。(2)降低了国家宏观信贷政策调控的有效性。出于实现经济平稳增长和经济结构优化的目的,宏观信贷调控中国家通常对总体信贷规模、信贷投放结构进行调整等,而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信托贷款、直接投资、权利信托等更为灵活的方式突破政策限制,银行资金经过信托渠道规避国家信贷规模控制和信贷投向限制,降低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3)降低了货币政策有效性。信贷类产品的大量增加是的银行存款总量减少并且存款结构发生了变化。从货币流动层次看,银信合作铲平的大量发行减少了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增加了活期存款的波动性,给传统的货币形势分析和流动性带来了影响。信贷类理财产品能够增加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而这些存款并不需要向央行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这种经营形式实际上缩小了法定准备金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虚弱了准备金率政策工具的效力。(4)过度依赖信托公司通道职能,不利于提升信托公司管理水平。在以信贷资产或者票据资产转让和信托贷款为主要业务模式的银信合作业务中,银行占主导地位,从前期的尽职调查到信托流程的管理,信托公司只能起到“平台”和“通道”的作用。但是银信合作业务能使信托公司在短期内做大信托资产规模,却掩盖了某些信托公司自营业务发展停滞不前的问题,导致信托公司培育核心竞争力的动力不足。 二、法律规制和政策建议 金融产品的创新,只能转移和分散风险,并不能减少风险。(1)建立全面覆盖影子银行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影子银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指引,就必须对金融衍生品基础产品的标准做出严格规定,让广大投资者充分了解金融衍生品。同时可以对影子银行实行法定特许专营权,并且对其融资来源做出严格的限定,避免其负债和资产的期限错配现象,进而有效防止影子银行因为流动性资产不足而无法及时偿还债务,提高市场对影子银行的债务偿还信心。(2)提高影子银行系统信息披露程度。设计信息披露机制将成为未来对影子银行系统监管的重点。探索新的金融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完善场外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以简洁易懂的形式让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信息。(3)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由于分业监管和混业经营的背离导致监管冲突和监管真空,其可能会埋下系统性金融危机的种子,笔者认为,在单一监管体制短期内还不能建立的情况下,现阶段可以通过建立监管机构间的固定协调机构和明确的协调机制来予以应对。现有“一行三会”会议机制的建立表明监管机构已经对上述问题有所认识,但这种非常设性的会议机制显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前形势下繁杂和不断变化的协调问题,因此建立专门的常设协调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其职权、保障机制、运作程序、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协同调查机制,明确和细化目前职能交叉和监管边界模糊的领域,设立专门分支机构专门负责监管信息的收集和共享、监管政策的协调和统一、监管机构间的沟通和交流,切实地解决目前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监管的重叠与冲突,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4)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协同监管。我国以商业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有别于美国以投资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目前危及金融体系稳定的仍然主要是传统的因风险管理不善和资产质量差而引发的挤兑风潮。要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应在加强原有监管的基础上,建立各个监管机构的协同机制,从而实现对这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无缝隙、全覆盖的监管。我国应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赋予美联储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权力和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予以协作的经验,修改法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予以监管的权力,维护金融业整体运行的安全。 参 考 文 献 [1]胡滨,全先银.中国金融法治报告(2009)[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2]罗志华,李要深,胡蓉.银信合作:制度约束下的金融创新[J].西南金融——信托与基金.2007(4) [3]雷兴虎.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J].中国法学.2009(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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