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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与箭-亲子关系
弓與箭 - 親子關係 非婚生子女之法律保障V.S.家庭制度 案例: 蔡謐楓先生與梅莉小姐經由網路相識,進而相戀並生下一子丙。然而蔡謐楓先生甲早有妻室,並且不願意為梅莉小姐與丙而離棄元配。梅莉小姐傷心之餘,決定慧劍斬情絲,攜丙遠走他鄉,從此與甲音訊皆絕。請問: (一)梅莉小姐與丙是否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 (二)蔡謐楓先生與丙是否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 (三)丙三十歲時,終於探知生身父親為蔡謐楓先? ? 生,丙可否主張蔡謐楓先生為其父親? 一、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之意義(民法§1061) 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婚生子女須具備之要件: 1.須其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 2.須為其父之妻所分娩 3.須其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4.須為其母之夫之血統 一、婚生子女 (二)受胎期間之推定(民法§1062) 1.原則: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 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 ? ? ? 婚姻關係存續 ? ? 302日 受胎期間 181日 出生 ? 2.法律效力: ? ?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1063Ⅰ ) 一、婚生子女 (四)婚生子女之否認 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一、婚生子女 (四)婚生子女之否認 1.否認權人: 夫妻均得提起 2.訴之相對人: 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3.否認之原因: 只要能證明非夫之血統, 均得為否認之原因。 一、婚生子女 (四)婚生子女之否認 4.否認之訴之性質: 性質多認為本質上類似形成權 。 即否認之訴獲勝 訴之確定判決時,子女成為 非婚生子女。 5.訴權之消滅: 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 (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後經過一年者,其後縱知 悉非夫之血統,亦不得再否認該子女之婚生性)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在德國之法制沿革 1900 父母得提起。 1938 父母之外,國家於一定條件下得提起。 1962 父母之外,相關之人於一定條件下得提起 1989 德國聯邦法院判決,肯定子女對其真實之? ? 血統有認知之權利。 1998 父母&子女得提起。 200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律上父親與子女無? ? 共同生活關係,而生父已經與子女建立關? ? 係時,應承認生父得提出婚生否認之訴。 2004 父母、子女得提起;生父於一定條件下得? ? 提起。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依據此號解釋,我國目前確定承認子女亦得提起否認婚生之訴 尚未建立如德國法一樣的生父否認婚生之權; ?此部分有待我國繼續探討。 一、婚生子女 (五)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1.妻之受胎在結婚前,而於結婚後第181 日以前所生之子女。 2.客觀上妻顯非自夫受胎所生之子女 Ex:夫去向不明 、出征在外、 在監服刑或旅居海外等, 客觀上夫妻顯然已長久未曾 同居之情形,或夫妻關係早 已斷絕之情形。 二、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之意義 ?1.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2.其婚生性被否認時,亦為非婚生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 (二)準正(民法§1064) 1.準正之意義: 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之結婚而視為婚 生子女。 2.準正之要件: (1)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2)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二、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 (二)準正(民法§1064) 3.準正之效力: 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取得與婚生 子女同一之身分,但民法仍稱之為準婚生子女, 因其不是在婚姻關係中受胎,且其出生又在父母 結婚之前。 *準正之效力發生時點,通說認為 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 準正 ? ? ? ? ? ? ? ? ?A父母結婚 ? ? B父母結婚 ? ? ? ? ? ? ? ? ? ?? ? ? ? ? ? ?302受胎? 181日 出生 ? ?A:可受婚生推定。 B:不受婚生推定。此為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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