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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由来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由来 卜安淳 共和国现行《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是共和国的农村和城郊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宪法依据。应该正是依据这一宪法规定,共和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且,正是有了这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现行《土地管理法》的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因此,农村和城郊土地集体所有现在似乎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一项共和国宪政内容,对于这一宪政内容的来源也很小有人讨论。 我们翻开共和国1954年《宪法》,是找不到有关农村或城郊土地集体所有的规定的。其第八条的规定中却有:“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其中所说的“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应该就是共和国成立前的1947年《土地法大纲》中确立的农民土地所有权。依据《土地法大纲》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土地革命,使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第六条)所谓“乡村全部人口”包括贫农、中农、富农、地主、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乡居的解放军和民主政府及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乡居的国民党的官兵人员的家属、甚至乡居的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的家属。(第十条)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及债约,则一律缴销。(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法大纲》的规定,土地革命分给乡村人民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受分土地的各个具体家庭。所以,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依据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1954年《宪法》已经规定:“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第八条)但个体农民之间的生产合作还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归并。尽管中国共产党中央在1951年12月就已经作出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 1952年10月,刘少奇的《关于中国怎样从现在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去的问题》中说:“在农业中,在土地改革后,我们已在农民中发展互助合作运动。现在全国参加这个运动的农民已有百分之四十,在老解放区则有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并已有几千个组织得较好的以土地入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几个集体农场。我们准备在今后大力地稳步地发展这个运动,准备在今后十年至十五年内将中国多数农民组织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和集体农场内,再基本上实现中国农业经济集体化。”1954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的经验,农民这种在生产上逐步联合起来的具体道路,就是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这种由具有社会主义萌芽、到具有更多社会主义因素、到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合作化的发展道路,就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 从毛泽东1955年7月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出,1951年到1955年,农业合作社的发展速度很快,规模很大。(见《毛泽东著作选读》甲种本)但是,从《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扩大)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1955年10月11日通过)中可以看出,到1957年10月,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依然存在且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该《决议》对“社员的土地”作了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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