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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城管职能范围与城管执法存在问题

针对城管的职能范围和城管执法存在的问题,结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思考《行政强制法》对城管执法的影响。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像城管这类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处罚法为解决“多头执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即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因此,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后,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实施,否则处罚权就难以落实。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将城管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纳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意味着城管的执法行为将必须接受行政强制法的规范。其中草案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进行了严格规定,以解决“乱”设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城管执法部门要对涉及多个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行政强制有鲜明的行业特点,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可依法适用的强制方式较为丰富。 一、特点   由于城管执法部门只能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所以,城管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是城管执法机关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为了保全证据而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限制性强制手段,除了有法定性、强制性、时效性等行政强制的共性外,还有如下特点:   适用对象上的特定性。城管执法中,依据的法律不同,可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不同,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也就不同。如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只能针对无照经营活动中的工具或物品;封存措施只能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设备;扣留车辆强制措施只能对违章停放的非机动车辆。   与行政处罚的密切性。城管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是在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为了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及保证行政处罚的执行而采取的。也就是说,是基于查清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或者为了促使相对人接受或履行被处罚义务,以保证整个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完成。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处罚的作出或实现,它的实施、存在或消灭依附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密不可分。   另外,城管执法适用依据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城管执法部门职能趋向综合化,涉及法律依据庞杂。如对无照经营业户财产的查封、扣押是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拖移或扣留车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产生噪声的器材或设备的封存措施则是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二、方式和依据   在目前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管执法机关所依据的40多部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大致有以下四类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这是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规定的。是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专门对用于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查封就是对这些物品进行就地封存,限制违法行为人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扣押就是由行政机关对这些物品予以扣留,将其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城管执法中,由于只能对没有固定地点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主要是对违法财物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    (二)封存。这是《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是在环境噪声污染案件中,当违法行为人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时,执法机关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设备采取的强制措施。封存措施是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它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违反法定作业时限,执法部门已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仍然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拖移或扣留车辆。这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在查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中对不遵守车辆停放规定的违章车辆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中,拖移车辆是针对机动车辆进行的,是专指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依法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扣留车辆是针对非机动车辆进行的,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由于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但应当注意的是:在采取拖移车辆的强制措施时,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能够及时知道接受处理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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