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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正后对行政诉讼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后对行政诉讼的影响和变革 北京----赵春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被称之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审理程序等,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行诉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历经24年的实施、贯彻执行,促进和规范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也加快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时也为“民告官”司法实践的审理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014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行诉法”修正草案,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新“行诉法”的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里程碑。 现笔者结合新旧“行诉法”的对照,阐述如下见解,以便业内同行之间互相借鉴和探讨。 一,解决行政争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有权依照“行诉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照新旧“行诉法”的规定,新“行诉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再是旧“行诉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在新“行诉法”全文中皆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正为“行政行为”。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行政行为”的外延更宽泛,比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严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不只简单的是文字删减,而是顺应时代发展,把各类行政争议更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以便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二,“民告官”不再是一句空话,新“行诉法”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大家之所以把“行诉法”形容为或称之为“民告官”的法律,正是因为被诉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皆是行政一把手,是普通民众心目中的“官”。但在以往的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参加庭审的“官”少之又少,即便是有,也是屈指可数。 新“行诉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新“行诉法”实施后,变为强制性规定,“民告官”不再是一句空话,作为原告一方的普通民众,将与行政一把手对簿公堂,必将改变以往“民告官”却不见官的尴尬局面。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更与完善。 我国“行诉法”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列举、概括加排除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照新旧“行诉法”条款的规定,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旧“行诉法”列举的八项行政行为增加至新“行诉法”规定的十一项行政行为,尤为关注的是新增款项,如行政机关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等等,这几项新增被诉行政行为也是当下行政争议多发的焦点之一,对于引导被征地农户、被拆迁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四,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诉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从事行政诉讼多年的律师,对此感慨频多。在我们以往办理的多起“民告官”案件中,虽然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但中级人民法院却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本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审理,有的案件被指定到被告行政管辖地域之外的其他法院,有的案件则直接被指定到被告行政管辖地域内的法院,可想而知基层法院审理作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的难度,也可想象案件胜诉的概率和案件审理受行政干预的程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对此类情况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号)明确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代理律师也据此力争,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该类行政案件,但却不能改变中级法院裁定本辖区内基层法院管辖审理的现状。新“行诉法”的施行,必将改变以往中级法院裁定指定下属法院管辖的陋习,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降低了行政干预对行政诉讼的影响,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独立行政使审判权,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五,关于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管辖,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将成为共同被告。 1,伴随着新“行诉法”的实施,对于经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将是共同被告,共同参加应诉。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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