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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举证时限条文修改几点思索
有关举证时限条文修改几点思索〔摘要〕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在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防止证据突袭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过于苛严的失权效果使得实体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冲击,导致实践中举证时限要求被软化甚至回避适用。为应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对举证时限规定予以修改,希望拓宽逾期提交证据的使用范围。但从《民诉法修正案(草案)》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来看,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条文表述,证据的采纳与否,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多种手段的组合,并非都能实现修法的预设目标。为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理由不成立的,原则上不予采纳该证据,但允许有例外,同时对逾期方实行费用制裁。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举证时限,费用制裁
〔中图分类号〕B5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41-04
自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在网上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以来,学界对《草案》关于举证时限的议论就不绝于耳。① 鉴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举证时限规定作一系统梳理,以客观公正地评价《草案》对这一规定的修改,进而为举证时限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一、举证时限条文修改的背景分析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和施行,实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从无到有的转变,此后在民事审判领域当中,无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查证都能够“有法可依”。在此基础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用12个条文对证据制度作了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或者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民事诉讼法中构建了一套精密、复杂的证据体系相比,很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是粗线条的。在区区12个条文中,没有举证时限的影子,甚至连当事人举证的规定都非常简单,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此后的十余年间,“谁主张,谁举证”成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准则,但由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立法上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泛滥成灾,以至于一些当事人大肆进行“证据突袭”或者拖延诉讼,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大量民事案件无法在审限内结案,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其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司法解释已经隐含了对举证时限的要求,但由于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所以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问题。
于是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一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要求。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是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首次被明确提出,其核心思想体现在第34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在实施之初,收获的多是鲜花和掌声。但也有不少学者从一开始就提出了质疑,有人认为举证时限规定过于严苛且严苛的失权效果缺乏正当性的基础。〔1 〕 (P32 )还有人认为证据失权规定是一把双刃剑,对其适用必须在平衡公正与效率之后作出理性的选择,我国证据失权规定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周,其合理性值得推敲。〔2 〕 随后几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举证时限制度有逐步被软化甚至回避适用的现象。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7年对《证据规定》的施行情况进行了调研,从调查的情况看,安徽省各级法院在《证据规定》实施初期,是严格按《证据规定》执行的,但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定》,办案的社会效果很差,法官很容易办“错案”。因此,大多数法院或法官对这一规定都作了相应比较灵活的掌握,大多数法院或法官都认为对案件事实有影响的重要证据,即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没有裁判,都应该予以认定,不能因为过了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拒绝质证而不予认定。〔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也在2010年对《证据规定》在传统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调查发现,多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已经在不同程度地回避《证据规定》某些内容的适用。如关于在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否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有19家法院表示不指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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