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docVIP

《四川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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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 (原条例为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原 稿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供水、排水、防洪、抗旱、农村水电、水土保持、水文等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鼓励支持成立用水合作组织,参与用水管理和工程的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水利工程管理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此条为原条例第八条 内容未修改”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或主要受益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州)或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投资方或受益方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检查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还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的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管理任务和收益情况,划分为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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