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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莫里斯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权问题

从莫里斯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权问题 宋锡祥 2005年5月6日,美国公民莫里斯在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起诉,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等被告,要求偿还前袁世凯政府发行的债券的本金与利息。该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美国公民莫里斯等人败诉。整个事件在中美国际法界引起极大的关注,它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国家主权豁免的标准及其适用、影响的直接性认定、涉讼时效问题等成为关注的焦点,需要我们去探讨和研究。 一、莫里斯案案情回放及判决 美国公民持有1913年袁世凯当政时期发行的“善后大借款”,其继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偿还拖欠的债券,而我国提出要求驳回其诉请。 这些诉讼代表了一定美国公民的一致努力的一部分,他们想从中国那里得到900亿美元,因为中国政府没有能够偿还于1913年前袁世凯政府发行的债券的本金与利息。债券持有人已经成立了一个美国债券持有人基金会并且正在寻求政治、经济以及法律途径来劝说中国达成协议。作为美国公民主张他们的权利,原告坚持认为,如果中国希望分享全球金融市场,那么就应该履行其经济上的承诺。 为此,中国提交了一份很详细的答辩状和相关材料,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只有努力还原这些作为解决本案依据的历史事实。1911年中国爆发了以孙中山为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并建立起中华民国政府,但不久袁世凯篡夺了临时政府领导权。自清政府鸦片战争失败后,袁世凯政府成立后面对崩溃的财政赤字和债台高筑的状况于1913年4月26日与由英国汇丰银行、法国东方汇理银行、俄国道胜银行以及日本横滨正银行组成的“五国银行团”签署了一份“1913年重组贷款协议”(我国近代史上称之为“善后大借款”),贷给中国政府2500万英镑,依据贷款的额度发行了相应的债券,年息5厘,发行面额分别为20英镑和100英镑,贷款协议期限为47年,债券9折出售,扣除6%的佣金,净收入2100万英镑,规定从贷款之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中国政府还款的日期不得超过26年。贷款以中国盐政部门和关税税收与四个省的中央税收的总和作为担保,这些银行财团包括来自英国、德国、法国、俄国、以及日本,不包括美国。事实上,美国总统威尔逊因反对把这个贷款强加于中国主权的做法而拒绝参加,正因为美国被排除在贷款协议外,因而没有美国银行参与债券的发行,中国的贷款没有通过美国银行进行支付,贷款的诉讼也不是由美国银行发起,本金与利息的清偿只是在发行银行与美国本土之外的城市得到承认,并且发行银行不能把贷款中的利息转移给美国的公司,然而发行银行把债券出售给美国公民是不被禁止的。“善后大借款”的债券一部分在美国出售并被美国投资者所购,债券载明“债券上设定的义务对中国政府及其继承者有约束力”。其后袁世凯因复辟帝制遭到各方反对于1916年病逝,中国陷入军阀割据混乱时期。1939年起蒋介石党政的国民党政府停止支付“善后大借款”的利息。利息协议规定中国政府通过银行或者代理机构偿还,并且在票面上也规定了中国政府直接承担并保证清偿所有债券持有人手中的债务。在票面上还进一步规定贷款协议对于“中华民国”以及将来的继承者都有效。此后该债券持有人数次要求国民党政府恢复债息支付直至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该债券本息支付仍未得到恢复。新中国不仅拒绝还利息,而且1960年到期的债券的本金也拒绝偿还。自1968年和此后的一年半,根据1949年的国际理赔法,美国成立了外国理赔委员会。此后由于中国自1949年10月1日至1966年11月6日期间,实行国有化、征用、接管或者其他方式而造成损失的美国公民都可以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在第二次索赔期间该委员会受理了从1966年11月6日至1979年5月11日的申诉。美国持有包括1913年债券的公民向该委员会提出了索赔请求,但遭到拒绝。自从1979年中美建立外交关系,并恢复了双边的经济贸易关系之后,索赔问题最终才得以解决。根据1979年的一揽子解决协议,从1949年10月1日到1979年5月11日达成这个协议之日为止,所有因国有化、征用、接管等方式而提起的关于财产纠纷的诉讼,都通过上述协议解决。 2000年本案原告购得9张“善后大借款”债券,其中6张面额为100英镑,3张面额为20英镑,其总和和现值为18315万美元。原告认为当今中国政府为清政府与袁世凯政府的继承者,应继续承担前政府遗留外债的偿付义务,而中国政府至今未有偿还债券本息的表示或行动。2004年6月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奥地利共和国诉奥特曼”中所的裁决,首次明确认定1976年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对于发生于1976年之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将FSIA解释为可以溯及既往。正是这一判决使美国债券持有人觉得有胜诉的机率和可能性。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偿还的诉请。 纽约南区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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