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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

浅论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摘 要]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系为保障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设,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本文拟从主体、构成要件方面对其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并对第18条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时效 特别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从其本质上说,乃是法律为了保障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设。票据法规定了票据债权的短期性和形式性(如依期提示与作成拒绝证明),因此,只要持票人稍有疏忽和懈怠,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的危险。这种情形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因为持票人并不严重的过失而使他的全部权利都归于消灭,而让此部分利益归属于另一方。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应运而生,持票人得基于此请求权而取得“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使持票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保护。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根据在于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何种性质呢? 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当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不须有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事由,故并非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不以请求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产生的,亦非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极为相似,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返还的利益,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得到的利益,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出票人和承兑人所得的利益,是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期间或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归于消灭,即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它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质言之,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衡平观念,是票据法特别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设立的、向获得该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即为一种特别的请求权。 以下笔者拟对利益分析请求权的具体行使做一个全面的分析。从主体上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 1.权利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该是票据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持票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没有背书的付款人,因履行被追索义务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通过继承、赠与、一般债权转让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等现实持有票据的情形,还包括票据权利消灭时,权利人因票据丧失等原因没有现实持有票据的情形。 2.义务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一般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具体而言,在汇票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本票为出票人,在支票亦为出票人。与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不同,日本票据法将背书人也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此外,在规定支票保付制度的票据法中,由于出票人因支票保付而免责,保付人的地位相当于汇票中的承兑人,故保付人亦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包括以下三个要件。 1.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了使丧失原有权利的持票人得到救济而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其基础当然应该是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并确实存在,若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又何来丧失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更无从谈起。 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期满、欠缺手续而消灭。首先,票据权利现已消灭。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救济权,具有补充性的特点。如果票据权利没有消灭,持票人就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自无需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补救。其次,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欠缺手续为限,至于持票人对此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凡由于其他原因,如债务免除或票据遗失而为他人善意取得时,则一概不构成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3.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票据权利消灭受有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所受的利益,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没有受有利益,即使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持票人也不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里所指的利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上所受的利益,而非因票据权利消灭所得免除的票据债务的本身。此项受益不限于积极的财产增加,消极的既存债务的免除亦包括在内。 纵观我国票据法第18条,其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如其把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限制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两大类。对于第一个,学界是无争议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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