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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用益物权课件
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一章用益物权概述
一、概念和特点
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1、定限物权,区别于所有权。
2、对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对权利:处分的权利
3、客体问题:不以不动产为限。注意:只有日本法例外。
;二、用益物权的价值
1、与社会的发展同步
2、用益物权法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三、传统的用益物权
(一)地上权
在他人土地上以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者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台地民法第 ?832条
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称普通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2010年修改)
1、权利内容;(1) 流转
838条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地上权与其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不得分离而为让与或设定其它权利。
(2)工作物取回权
第 839 条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地上权人不于地上权消灭后一个月内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其有碍于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
地上权人取回其工作物前,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愿以时价购买者,地上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3)建筑物之补偿 权
第 840 条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地上权人得于期间届满前,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间,请求土地所有人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4)支付租金
第 836 条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地上权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权人于期限内不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地上权。;2、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比较
;(二)永佃权
支付佃租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
台地民法第 ?842 条 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
1、让与权、租金减免请求权、工作物和竹木取回权
;台民第?843?条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第844?条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2、撤佃
台地民法:第 ?845? 条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846 条 永佃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3、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比较:身份,租金,期限,所有权人;(三)台湾的农育权
第 850-1条 称农育权者,谓在他人土地为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种植竹木或保育之权。
农育权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为目的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流转
第 850-3条 农育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农育权与其农育工作物不得分离而为让与或设定其它权利。;2、减免地租
第 850-4条 农育权有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农育权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得请求减免其地租或变更原约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项情形,农育权人不能依原约定目的使用者,当事人得终止之。
3、工作物取回
第 850-7条 农育权消灭时,农育权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产物及农育工作物。;(四)居住权
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他附属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基于生活目的,恩惠无偿,长期性,不可转让。
(五)地役权(下讲);(六)典权
1 、概念和特征
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台民第 911 条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于他人不回赎时, 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权。;(1)不动产之上的他物权;(2)使用收益为目的;(3)转移占有;(3)支付典价;(4)有期物权,30年
第 912 条 ? (典权之期限)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2、法律性质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属性
3、典权人权利和义务
(1)占有使用收益
第 917-1 条 ? (典物之使用收益)
典权人应依典物之性质为使用收益,并应保持其得永续利用。
典权人违反前项规定,经出典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典人得回赎其典物。典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阻止之事实通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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