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类别法律依据及工作流程-北京工商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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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类别法律依据及工作流程-北京工商局

行政职权类别、法律依据及工作流程 第一条 行政许可类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二)工作流程: 1、受理审查(时限:即时) (1)接受相关咨询; (2)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表述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完整明确; (3)对于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当场指明,如实记录在登记表格的接待记录栏内,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给申请人,并逐一告知申请人还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哪些完善; (4)对于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应当当即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登记相关材料移交给核准人。 2、核准(时限:2个小时) (1)审查移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对于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当场指明,退回受理审查人员; (3)对于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个小时内为申请人开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通知书》,发放第二联; (4)告知申请人缴费流程、领取营业执照或《注销核准通知书》的时间。 3、发放执照或通知书(时限:即时) (1)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通知书》; (2)核对营业执照的名称、被委托人、取照日期、缴费收据名称、缴款数额等相关内容; (3)收回《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通知书》第二联; (4)请申请人签字、查验执照或《注销核准通知书》的打印情况; (5)发放营业执照或《注销核准通知书》; (6)告知办理营业执照后续手续内容。 (三)责任部门: 登记注册科 (四)责任人: 1、受理审查 贾兰、杨守进 2、核准 李晓辉、赵威剑、侯佳慧 3、发放执照或通知书 房玉青 二、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有限合伙)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二)工作流程: 1、受理审查(时限:即时) (1)接受相关咨询; (2)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表述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完整明确; (3)对于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当场指明,如实记录在登记表格的接待记录栏内,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给申请人,并逐一告知申请人还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哪些完善; (4)对于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应当当即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登记相关材料移交给核准人。 2、核准(时限:2个小时) (1)审查移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对于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当场指明,退回受理审查人员; (3)对于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个小时内为申请人开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通知书》,发放第二联; (4)告知申请人缴费流程、领取营业执照或《注销核准通知书》的时间。 3、发放执照或通知书(时限:即时) (1)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通知书》; (2)核对营业执照的名称、被委托人、取照日期、缴费收据名称、缴款数额等相关内容; (3)收回《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通知书》第二联; (4)请申请人签字、查验执照或《注销核准通知书》的打印情况; (5)发放营业执照或《注销核准通知书》; (6)告知办理营业执照后续手续内容。 (三)责任部门: 登记注册科 (四)责任人: 1、受理审查 贾兰、杨守进 2、核准 李晓辉、赵威剑、侯佳慧 3、发放执照或通知书 房玉青 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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