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与解协议效力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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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的探究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严丽莉 论上的支持。再者,执行员将双方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进行审查,这是法院的工作需要,是对执行人员的要求,与当事人无关,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没有产生影响。法院的审查确认也并不能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这里又涉及法院执行权的性质问题,目前理论上有关执行权的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司法行为说,认为执行权的目的是为了审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是审判权的延续。二是行政行为说认为,审判和执行是完全分开的,作出判决是司法行为,而执行判决时行政行为。三是司法行政行为说。该观点认为执行权既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又是以保障法院判决得以落实的。”理论上可以多样,但法律必须明确统一,正因为法律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混乱。 2、法律没有明确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和权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出现许多强制和解的现象,对债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在强制执行法中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具体的立法建议 1、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判决的效力 由于和解协议是在法院执行人员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尊重,因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是当事人先前的请求,而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后来对原权利义务请求的变更,因此,和解协议可作为新合同,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和解协议可作为执行依据,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因缺乏法定程序而没有执行力,在我国的现阶段的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我们的公民的诚信意识有待提高,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感有待培养,如果在现阶段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虽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拓宽执行和解争议救济途径 我国法律规定的单一救济途径远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既然和解协议作为新的合同,不仅可以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还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不履行时的违约金或预付一定的保证金,在义务人不按时履行时,双方当事人既可选择恢复原执行名义执行或提出新的诉讼,若是提出新的诉讼,义务人还需要承担违约金或法院将保证金转交给债权人。这不是惩罚性的规定,而是为了督促义务人按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3、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中止作用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原执行名义的变更,在法律未规定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有相关的惩罚性规定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比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终结效力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4、明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时效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是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时效是中止的效力,前文已经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不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形成法律体系的统一,应修改为中断时效的效力。 5、明确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 前文已经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再者,笔者认为,执行权的本质是行政权,既然是行政权,那如果再赋予执行员确认权,即相当于审判权,两权握于一机关之手,不利于确立法律的公正与威信,也为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和条件。 于此同时,同样要对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 1、明确执行人员在达成和解协议中的地位与权限。在理论上,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可是执行和解的双方与一般和解的双方不同,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就产生了纠纷,在双方矛盾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尤其是法庭上的辩论,再到最后的执行阶段,双方的矛盾一步步的激化,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的坐下来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说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法院执行人员不得介入执行和解,这是纯理论上的观点,在实践中无法进行。正确的理论是由实践决定的,实践中需要执行人员的介入,但是正因为法院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法律应该明确其参与和解的权限。 执行是真正能实现权利人的利益的手段,执行人员参与和解时的建议,当事人都会予以考虑,但是实践中或许因为“人情案”或是想尽早结案,不免会出现“强制和解”的现象,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相关的制度予以保障。 (1)建立和解合议制度。如果执行承办人决定参与和解或提出一定的和解方案由当事人选择,都必须合议,合议人员由执行局的三人以上(包括承办人)的执行人员进行合议,最终在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将合议过程与和解协议的内容计入笔录,并由合议人员签名。 (2)建立监督体制。如果出现强制和解的情形,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可以向法院的领导层进行举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3)加大对违法违纪的承办人的惩处力度。 2、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和解协议的本质是民事合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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