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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局限性及法院调解的定位
作者 周少英
一段时间以来,强调案结事了,从而强调调解结案,甚至把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强调案结事了没有错,司法机关的职能之一就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注重调解也没错,调解也是结案的一种方式,通常情况下调解也能化解矛盾。但是,把调解强调到一个不适当的高度,把调解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的时候,已经把调解推到了一个危险的境地,甚至可能走向其反面。
这决不是危言耸听。2008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报》报道:《报复法官凶手德州伏法》,说的是受人指使残忍杀害山东省齐河县法官的凶手路民在德州市被依法执行死刑。事情的起因是路新江与本村村民刘洋岭打架致刘轻伤,诉至齐河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路新江赔偿对方1.5万元,案件调解结案了,应该是案结事了了,但路新江无端怀疑与此案无关的法官史现平从中说情偏向刘洋岭,遂指使路民纠集他人报复史现平,将史现平残忍杀害。这虽然是极其个别的个案,但足以让我们警醒,促使我们认真反思实践中调解的缺陷和局限性。
一、案结事了的相关因素
案结事了,对司法机关来说,意味着案件处理程序终结,处理结果生效。但事是否能“了”则取决于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不言而喻,要让当事人接受处理结果,案件的处理应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不少缠诉缠访事实的存在也说明当事人能否接受处理结果不仅与案件处理的是否合法公正有关,更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有关,甚至取决于其个体的心理特征。案件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是案结事了的客观基础,也是我们的目标,应当下大力气保障这一目标,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人的个性千差万别,而且也难以区分性格的好坏高下,虽然个性特征对于当事人个体是否服判息诉有很大影响,但面对百人百性的现实,要改变其性格或进行相关的心理辅导使其“了”事,司法机关几乎是无能为力的。
我们所能作也应该作的是,通过司法机关公正文明的司法行为,通过其法律适用,不仅在个案中定分止争,而且要彰显法律精神,提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个案的处理对法律意识的形成就是通过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来实现的:合法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明确的正评价,违法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明确的负评价,明确是非标准,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在人们的意识中确立以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意识,确立法律的权威地位,这才是案结事了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
二、调解的局限和法院调解的定位
需要明确这样一个诉讼规律和基本事实:并非判决的案件事就未“了”,每年大量的判决结案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并未上诉或申诉,当事人已服判息诉,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公正的判决同样能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而调解也并非都能真正化解矛盾,了结纠纷。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其自身的优势,比如恰当的调解可以使当事人尽释前嫌,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特别是在解决邻里纠纷或熟人社会中的纠纷时,基层调解组织“邻居大妈”式的调解更能发挥其方便、快捷化解矛盾的优势。
但是,当事人把纠纷诉至法院的心理诉求不仅是解决纠纷,很多情况下还是要“讨个说法”,需要法院对其是非曲直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判决通过查明事实、论述理由,无疑是对是非曲直进行评判的最好方式。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也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实践中的调解,尤其是将调解作为办案追求的目标,将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能力和审判业绩重要指标的时候,调解已然变味。调解变成了“抹稀泥”,法官变成了“泥瓦匠”,甚至变成了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讨价还价的“经纪人”,早已丧失了手握法律,评判是非的正义之神的形象。而且,这“稀泥”未必能真正抹得住,正如上述报道中的案例,案件虽然调解了,但当事人感受不到公平,引发了报复法官的恶性事件。还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在法官反复劝说甚至不当暗示下接受了调解,但讨说法的心理诉求无法实现,行为规则没有明确,怨气并未消解,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甚至可能成为新矛盾的起点。还有大量的调解案件,当事人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仍要申请法院执行,调解成为债务人恶意拖延履行义务的“合法”手段。
这样的调解,对个案来说,案结事未了;对社会来说,模糊了纠纷中的合法与非法、是与非的界限,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从根本上不利于法治的推行,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和谐。如被各方舆论热议的南京“彭宇”案①,一审牵强的说理不能使人信服,被告彭宇上诉后,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定举证责任作出是非评判,而是在舆论影响下,法院努力调解,双方和解后上诉人撤诉。案件虽结但仍然真相不明,就如对该案报道的一篇文章标题“唯一不能和解的是真相”。这样的案结没有明确法律规则,还可能有负面的引导作用,打击人们见义勇为的热情,使得世风日下。
所以,法院调解与其他民间组织的调解应当有所区别。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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