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前史-中国政法大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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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下载阅读 请勿引用 法学方法论前史 张青波∗ 无疑,陈爱娥女士所译的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一书,为我们提供了认识德国当代法哲 学详实和全面的资料。由于该译本所据为学生版,略去了19 初到20 世纪上半期的方法论历 史,我们也无从概要地了解德国这段时期法律方法论的情况。为多少弥补此一缺憾,下面我 1 将依据该书1991 年全文版,依次简要该书对此的认识,有关评论也都是拉伦茨的观点,只 有在文章的最后,我才加上自己的一点认识。 一 萨维尼的方法论 在由雅格布.格林(Jakob Grimm)所记录的萨维尼1802 年的法律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强 调,法学必须“同时完全是历史和哲学的。”但这里的哲学,指向的并非自然法,而是体系 化。他把实证法与制定法等而视之,认为解释的任务是“重构在制定法中宣示的意图,只要 它可以从制定法中来认识。”解释必须有三重成分,“逻辑的、历史的和语法的。”为了“能 够获知制定法的意图,”必须考虑它产生的历史情况。而且解释还必须既认识个别文字的特 性,又要认识它对整体的意义。在此,萨维尼摒弃了“目的论”解释:不是立法者打算的, 而只是他事实上所命令的,确切的说:在制定法词句中,在它的逻辑、语法的关联中,和从 体系关联能推导出的含义中,得到表述的作为立法者命令的内容,才允许法官尊重。他只能 领会,而不能创造性地续造制定法。然而,萨维尼许可类推。类推的基础是,在制定法中找 到决定了一个相似案件的特定规则,把它还原为一条“更高规则”,然后以这条更高规则裁 判没有被特别规整的案件。这个过程以此区别于被拒绝的限缩或扩张解释过程:在这里对制 定法什么也没有添加,“制定法只是从其自身被补充。” 在1814 年发表的《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使命》中,他不再视制定法,而是人民的共同 法信念、“民族精神”为所有法的最初源泉。这种共同信念独自在其中建立起来的形式,明 显不是逻辑演绎的形式,而是直接感受和直观的形式。但这个形式最初并不涉及规范或“规 则”,而只有具体同时典型的生活方式作为对象,后者由法共同体成员同样以“内在必要性” 的意识普遍观察到。这样的生活关系,例如婚姻、家父权、地产所有权、买卖——被视为和 选定为法律上有约束的秩序,就是“法制度”,对萨维尼,它成为了法发展的起点和基础。 在1840 年《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中,萨维尼写道,法制度显示了“有机的性质”, 既“在成分生机勃勃的关联中,也在关联持续的发展中。”法制度是在时间中变迁、被典型 理解的人的关系的意义整体,作为整体,从来没有能被各个有关的法规则之和全面说明。不 是法规则在它们的总括中得出了法制度,而是,如萨维尼所强调的,法规则只是通过一个“抽 象”,通过一个“刻意的过程”,从法制度(在其有机关联中)的“总体直观”中分化出来。 因此,规则,尽管所有概念型造和完善,“在法制度的直观中得到它们深邃的基础。” 对于解释制定法中包含的规则,相对于萨维尼早期的观点,规则并不能从其自身,而只 能从法制度的直观中加以理解,而立法者在表述规则时已经受这种直观的引导。正如“对有 机法制度的完全直观浮现”在立法者面前,而他必须从中“通过刻意的过程构造制定法抽象 的规定”,如果制定法要适应它的目的,那些要适用制定法的人,就必须“通过一个相反过 程,添加有机关联,制定法似乎只是构成了这一关联的个别成分。”这意味着,法律思维并 不只可在一个层面上活动,而应该在直观和概念之间持续地居间协调。但萨维尼没有成功说 明,他所要求的从制度的“直观”到“规则的抽象形式”的过渡,以及从后者中又返回到最 初的直观中,能以何种方式进行。在正确强调了法制度相对于各个法规则的首要角色后,萨 维尼认为合适的把握(作为意义整体的)制度只有在直观中可能,却把概念的思维局限在以 ∗ 德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Berlin [u.a.]: Spring, 1991. 仅供下载阅读 请勿引用 形式逻辑的方式把握必然抽象的法规则上面,这就为普赫塔的 “概念法学”铺平了道路。 制定法解释的任务也被称为“重构制定法中内在的意图”。四个解释的“要素”再次被 说明了:语法要素、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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