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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所得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方法
所得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同一时期内,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征收相同或类似的税收。本节重点讨论双重征税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减除办法。
3.1所得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原因
居民国和所得来源国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或来源地管辖权,或者一方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另一方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都会出现所得重复征税的情况。
3.2所得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方法
3.2.1避免同种税收管辖权重叠所造成的国际重复征税
避免同种税收管辖权重叠造成的国际重复征税:通过一系列的国际规范,对相冲突的情形进行明确的划定,从而使得其居民身份或者所得来源地具有唯一性。例如: 《UN范本》中对居民身份有如下界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例:田中先生在日本有一个永久住所,其妻子和孩子都住在日本,同时他又在中国经商,并且居留时间超过12个月。日本政府因他在日本具有永久性住所,按照国内法确定他为日本居民,而中国政府因其居留时间超过法定的365天,按照中国税法又确定他为中国居民。中日双方都要对他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
如何判定田中先生的居民身份?
事实上,判定纳税人田中先生最终居民身份首先应考察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既然田中先生的配偶和家庭所在地在日本,说明他在日本拥有永久性住所,则判定他是日本居民,应由日本政府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
3.2.2避免不同税收管辖权重叠所造成的国际重复征税的主要方法
当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重叠该怎么办呢?首先,确立所得来源国优先征税的地位。其次,居民国在行使征税权的过程中采取某种方法减轻或免除来源于国外所得的税收。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扣除法、免税法和抵免法都有国家选用,但使用最普遍的方法是抵免法。
扣除法
居住国政府允许将所得来源国收取的税款作为本国居民获得所得而付出的成本,从而在计算应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免税法
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全部/部分免予征税。具体又分为全部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全部免税法就是国外所得完全免予征税。即居住国政府只对来源于国内的收入征税。累进免税法是指将国外所得和国内所得加总后,确定适应的国内税率,从而对国内所得按此税率征收。
抵免法
抵免法的全称为外国税收抵免法,即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的税款冲抵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从而实际征收的税款只为该居民应纳本国税款与已纳外国税款的差额,即居住国政府允许本国居民用在外国已纳的税款冲抵其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即以税抵税。
抵免限额是指国外所得按照居住国税法所应该缴纳的税款,是抵免的上限。抵免法能够有效的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既承认了所得来源国的优先征税地位,又不要求居住国完全放弃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权,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利益。
3.3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税务处理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了个人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处理办法:“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例:某外籍人员已在中国境内居住7年。2005年10月取得甲国一家公司支付的税后薪金所得20000元,已被扣缴的所得税款为1200元。同月,还从乙国取得税后净股息所得8500元和税后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且分别被扣缴的所得税款为2500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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