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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贷款问题研究
专利权质押贷款问题研究
专利权质押贷款问题研究
在我国贷款担保实践中,与有形资产担保贷款对应的无形资产担保贷款尤其是知识产权担保贷款运用得越来越广泛。金融机构不断开发相关的新的金融产品、成立相应机构适应实践的需要,专利权质押贷款是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金融产品。
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出质人(借款人或第三人)通过与质权人(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向金融机构作为担保取得贷款,当借款人届期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专利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融资方式。专利质押贷款各方主体应当确保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适格、模式恰当、权利存续,以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一、 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的厘定
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出质人只能以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设质1,申请贷款时应向金融机构明示专利的类型、专利名称、专利号等。
我国传统知识产权理论通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说认为知识产权由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的权利为人身权,2由此,专利权也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内容。那么,是否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财产权、人身权都能设质呢?
笔者认为人身权是与发明人不可分割的权利,它是专属于发明人而不得让与他人的权利,故不能设质。况且,质权是一种价值权,金融机构意在设质的专利的交换价值,以保护自身的债权,所以看中的是专利中的可以让与的财产利益而非发明人的人身权。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3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7条明确规定,以注册商标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观察,法律肯定专利权中除了财产权外还有其他非财产权利(人身权),只有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才能设质。
在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贷款的实践中,有一个问题不无争议。即同样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的专利申请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呢?笔者认为,虽然《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合同法也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但并不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可以当然成其为质押标的。因为其一,法律对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是作并列规定的,两者不存在包含关系,所以《担保法》第75条、《物权法》第227条的专利权不包括专利申请权。其二,《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仅及于发明专利申请,没有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不能以该法条作为专利申请权可以质押的依据。即使法律对发明专利在公开日到授权日的一段期间内给予了授予前的临时保护,但临时保护期内的申请人的权利并等于专利权,它也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其三,我国原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质押合同将不予登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己经终止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可见,专利申请权不能作为质押贷款标的。其四,专利申请权是项期待权,申请人最终能否因此获得专利权是不确定的,同时,它本身存续的时间是一定的,所以从实务层面看,金融机构不宜接受专利申请权作为质押贷款标的。
此外,在确定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时,必须考量权利归属与权利保护时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相关登记和公告是直接参照物。首先,专利财产权应当属于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如果专利属于共同发明,共同发明人应当一致同意。其次,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如果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或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以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此类专利不能用于质押。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出质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向质权人(金融机构)用作担保以取得贷款,所以,作为题中应有之义,借款人或第三人用自己的专利出质给金融机构,就是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常态模式,也是笔者所谓直接质押模式。直接质押模式一般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用自己拥有的专利权设质以获得贷款,这样,借款合同(主合同)和质押合同(从合同)都发生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该模式被《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称之为直接质押贷款。3笔者认为,立足于金融机构的立场考察担保(质押)关系,直接质押模式还应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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