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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案件在律师办理案件类型中是较常见类型。对于违约金方面规定和适用也较为常见,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这方面规定的不是很详尽,导致了法院和仲裁委在办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适用依据以及计算标准方面存在着不同理解,进而使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和仲裁委审理中出现了不同的结果。今天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自己实践办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与大家共同就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方面的法律事务予以探讨。一、《合同法》实施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总体适用原则是法定违约金主义。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最早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是在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该条例第34条明确规定了任何一方违约时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法定违约金的原则。第36条第4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例首次出现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概念。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日万分之三。随后在1996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就此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6日以法函[1996]7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随着1996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文件的出台,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导致了地方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欲调整标准而又没有法律依据,如继续延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号复函中规定的标准又与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的内容冲突。也正是基于适用上的矛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就此问题再次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法释〔1999〕8号批复。该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批复明确了几点事实,一是正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及相关规定从仅使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有限合同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合同。二是以司法解释批复的形式首次明确了法院可以在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批复设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二、合同法实施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1、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在违约金制度上更注重于约定主义。从合同法立法的本意和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来看,本法更多的赋予了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的权利,只要合同主体约定的合同事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即约定优先于法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能否就能认定如果合同主体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那么在一方违约时就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呢?对此争议很大!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到底是法定主义还是约定主义?从我代理案件实践看,不相上下。法院和仲裁机构各有倾向。我个人观点认为合同法实施后,违约金约定优于法定,但还要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如果合同主体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约定数额给付违约金;如果合同主体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约定方法计算违约金;如果合同主体只约定了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数额,也未约定计算方法,仍应按照法释[1999]8号批复的规定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如果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守约方不可主张违约金,只能依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违约金在适用中的冲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释[2000]34号批复,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该批复是在合同法生效后对违约金所作的进一步解释。目前法释[1999]8号批复和法释[2000]34号批复都未被废止,仍然有效。而两批复与合同法的效力并存,法院在适用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违约金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仍适用两批复;另一种是违约金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不得主张,不适用两批复。另外在适用两批复的观点中,由于法院所依据的计算违约金标准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又在不断发生变化,特别是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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