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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PAGE \* MERGEFORMAT12 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节约集约用地,依法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动态监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公民、法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容积率、投资强度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 第八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一)《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二)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3.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4.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5.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三)《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取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 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就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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