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要求公司对造成工伤待遇的差额补足.doc.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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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可以要求公司对造成工伤待遇的差额补足(2015-11-28 16:28:07)转载▼标签: 健康分类: 工伤赔偿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守卫与被上诉人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邦安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守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上诉人一邦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受伤,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挤压伤、多发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右手挤压挫裂伤,行清创修复术、右上臂截肢术,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013年4月24日,原告右前臂截肢术后局部感染,再次住院,行清创修复术,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后原告又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7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安排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2433.60元,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00元。2012年12月24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6月8日,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经淮安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394.45元。根据原告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原告伤残津贴为1440元/月。原告妻子在淮安协盛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其在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53.45元/月。 另查明: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产生争议,于2013年10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赵守卫诉称,原告2011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2433.6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上班期间发生事故致右前臂截肢,后经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缴费工资决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每月伤残津贴144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还应当按实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妻子请假为原告护理,护理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门诊费被告也应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572.80元,被告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506.8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到原告退休为止,按政府公布的伤残津贴标准补足其差额,被告按国家标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9874.10元,支付原告工伤期间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774元、门诊费378元。 原审被告一邦安全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足额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5972.80元,相关部门核准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394.45元,其差额部分9578.35元被告应予补足。原告的月伤残津贴应为1946.88元,其差额部分506.88元被告应予补足,还应当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的上涨幅度比例按月补足原告伤残津贴的差额,直至原告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国家标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二次住院期间及两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176天,被告未派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根据本地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76天=105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门诊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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