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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人在刑事程序之权利—以侦查阶段为中心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25 論辯護人在刑事程序之權利 —以偵查階段為中心 指導老師:林勤綱 撰寫學員:戚瑛瑛 目 錄 壹、前言 貳、辯護制度在憲法上之理論基礎 一、受辯護制度之保護乃被告在憲法上之權利 二、 人性尊嚴理論 三、 法治國原則 四、 人格發展自由權 五、 平等權 六、合法聽審權 叁、辯護之概念與辯護人之意義 一、辯護人的概念 二、辯護人的意義 肆、辯護人之地位與功能 伍、辯護人於刑事偵查中與審判上之權利 一、固有權 二、傳來權 三、 有關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得行使相關權利之闡述 陸、結論 2226 論辯護人在刑事程序之權利—以偵查階段為中心 壹、前言 刑事訴訟開始發動後,參與該程序者,除了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與法院外,尚有其他參與者。其中,尤以辯護人所扮演的角色最為重要。自歷史 發展的軌跡予以觀察。早期的辯護制度,係被認為附屬於其他機關而無獨立的地 位,近來則較受重視,此由相關法制如強制辯護制度、法律扶助制度等之漸次誕 生,即可見一斑。此因法律上縱然承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許多權利可資行使, 惟通常難以期待被告通曉法律,況且當被告面對強而有力之國家偵查機關,亦難 期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冷靜善用其權利。故於2002 年,我國刑事訴訟審判程 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使辯護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扮演的角色, 益增其重要性。復由刑事訴訟法第27條(以下以條號表明者,乃指刑事訴訟法 之條文)之規定可知,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在偵查中辯護人可防止偵查機關 之違法濫權,被告之人權可獲得保障;在審判中,除提供相關法律面之協助,以 強化被告防禦權外,對於被告亦負有注意探究案情、搜求有利證據之義務(參照 律師法第 23條、第 25條),對於真實發現與防止錯誤之裁判,自有一定程度的 貢獻。法諺有謂:「刑事訴訟之歷史,正是辯護權擴大的歷史」 1 ,由此可知刑事 訴訟與辯護制度之關係密切,是以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具有之權利與義 務,實有進一步予以澄清與強化的必要,惟限於篇幅,本文擬僅就辯護人於「偵 查中」之「權利」面向,作如下簡明之闡述。 貳、辯護制度在憲法上之理論基礎 一、受辯護制度之保護乃被告在憲法上之權利 刑事被告享有受到辯護人(律師)協助之權利。此在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396號解釋已表示在公務員懲戒程序,應採取辯護制 2 度 ,其解釋文明揭辯護制度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在刑事訴訟益當採取同 1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6 年 9 月四版。 2 釋字第 396 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 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 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 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釋字第一六 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 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 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27 一闡釋立場。另我國最高法院亦明白承認「刑事被告在訴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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