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贪污贿赂罪标准怎可轻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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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贪污贿赂罪标准怎可轻言

调整贪污贿赂罪标准怎可轻言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张军在一次演讲中,坦陈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的起点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合时宜,应当及时加以修改。他认为:“贪污贿赂案件起刑点应随经济发展而调整,具体刑罚和涉案数额的相对关系要更加明确,甚至延长一些严重经济犯罪刑期,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他透露,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这本身就缺乏社会公正性”。此番讲演,不仅向社会透露了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在惩治贪污贿赂实践中“存在问题”的信息,对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将符合法定标准的职务犯罪移交法院审判的做法,也提出了间接“指控”。更把司法问题导向了立法,似乎还存在着为某些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开脱“罪责”的意味。 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上,并没有像我们国家这样的存在违法(违纪)与犯罪界限的明确划分――“犯罪”其实就是“违法”的代名词。这种公众理念、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由来已久,且与一个国家的人权观念、犯罪概念和司法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不是一朝一夕形成或者可以改变的。因此,类似于贪污受贿这样的财产型职务犯罪,在我国的法律或者司法实践中,一直就有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一定财物“数额”或者情节的规定。 不过,由于中央高层和民众不断发出对官员腐败行为的强烈不满,以及社会“零容忍度”的呼声极高,所以,确定贪污贿赂定罪处罚的最低标准,已不仅仅是一个财物数额(价值)高低如何确定的技术标准问题,“数额”标准是不是马上进行调整,也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数量划定问题,必须充分顾及遏止贪污贿赂行为的刑事政策和民众反腐败的政治吁请。在这个时候,当然更不能向社会(包括潜在的腐败官员)发出错误的信号,让人以为现行法律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最低起刑点设置不当,数额标准要“水涨船高”――这势必会令民众提出这样的疑问:我们到底是要进一步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还是相反? 张军的“个人见解”和“建议”,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更多的人会认为这是最高法院在对外放着某种政策调整或者立法动向的“风”――这完全是由演讲者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所决定的,看来也怪不得人们会发生“误解”和理解“偏差”。 而且,此时发表此类讲演,似乎也多少有点不合时宜。因为早在半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高调宣称,将进一步研究制定处罚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其意就是为了统一全国执法尺度,严格规范和控制对职务犯罪过度的缓刑、免刑适用。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9月也发文明确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些显然都体现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从“重”、从“严”的政策思想。 当然,最高法院副院长的此番讲演,也确实暴露出严重的司法倾向问题,那就是,在现行法律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各级检察院)为什么不将符合犯罪标准的腐败官员交付法庭审查判断?这会不会是在“抓大放小”、“法不责众”、“放水养鱼”等错误指导思想下形成的又一种“以罚代刑”、“以纪代罚”的严重渎职行为呢?看来,还真值得追问和深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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