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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公开教案

担保物权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主要进步 1、完善了担保手段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手段过少,虽然在担保法施行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先后承认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权、高等学校公寓收费权质权、建筑物按揭抵押权等等,但依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这些担保物权都缺乏合法性的基础。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这些担保物权,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下来,并且增加了浮动抵押担保,明确承认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主要进步 2、拓展了担保物的范围 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类: (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4)应收账款; (5)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对抵押物的范围还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克服了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的弊端,极大地拓展了担保物的范围。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主要进步 3、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 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留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 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按照现行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冗长,成本很高。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这一规定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但是,这一规定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则才能贯彻到底。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主要进步 4、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诸多弊端:登记部门众多且各自为政、登记部门强行设置评估等义务、公示性差、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某些担保类型的登记部门、登记内容复杂和登记成本过高等。 物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从统一登记机关、审查形式、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错误赔偿、登记的查阅等方面入手,充分彰显公示、公信原则,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透明”了担保物权,提高了担保物的利用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的关系 《物权法》吸收、补充、修改了《担保法》 吸收:《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大部分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的关系 补充: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 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是关于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规范,属于“一般法”的范畴。而现行《担保法》是关于担保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术水平的差异,导致两部法律在很多问题上规定不一致。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需要适用第8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如果由《物权法》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就无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一、债与债权担保 (一)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债与债权担保 (二)债权担保  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债权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 一、债与债权担保 所谓一般担保,是指按照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以其信用和全部财产担保债务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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