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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倾销实践中正常价值认定看美欧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从反倾销实践中正常价值认定看美欧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摘要:对正常价值的认定和运用是判断出口国商品是否存在倾销以及裁定倾销幅度大小的重要环节。而WTO《反倾销协定》有关正常价值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原则性和指导性,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美国和欧盟在正常价值认定和运用过程中在第三国的选择、结构价格的规定、基本价格制度的使用、替代国的选取以及加权―――交易计算法的设定等方面的具体做法进行剖析,指出了美欧形式上维护贸易公允背后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但同时对其做法上的灵活性和相关条款与协定原则上的非冲突性的把握却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反倾销正常价值贸易保护主义
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而作为其前身的GATT第6条第1款则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违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产业的新建”,则构成倾销。可见无论新旧两个条款如何具体表述,在倾销的认定中,“正常价值”扮演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角色,换句话说,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被诉产品的倾销是否成立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继而决定被控产品将要面临的反倾销税的多少,因此,研究正常价值的认定原则及其具体作法,对我们理解和判定一国的反倾销实践是否公允合理提供了重要的尺度。
一、欧美反倾销实践中通过正常价值认定实施贸易保护的透析
由于反倾销协定中有关正常价值条款的原则性和由此而导致的执行上的相对自由性,美国和欧盟在法律上和实践上尽其所能的利用条款的不足,以维护公平贸易为名而大行贸易保护之实,从而使反倾销措施在相当大程度上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这里仅从几个方面加以剖析。
(一)第三国选择上的趋利性
当因出口国国内市场无同类产品销售或销售额极少而无法比较时,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可采用出口到任何一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该价格须有代表性,而欧盟第2423/88号条例第2条第3款则对此做出了有利于自身的规定,认为该第三国可比价格可以是此类出口价格的最高价格,但应具有代表性。可以设想如果某出口国的产品在欧盟之外还在其他国家市场销售,若其中的两个进口国甲国的价格为100,乙国为115,且在该二国的销量均超过销往欧盟数量的5%。甚至甲国的该比重更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欧盟规定,将选择乙国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因为两种价格都具有代表性,而乙国价格更高,这很显然极大地增加了出口国产品被判定为倾销的机率,而WTO反倾销协议对该问题的原则精神却更应该被理解为最具代表性的价格而非一般的“具有代表性”。
(二)结构价格规定的绝对性
当国内销售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都不能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时,根据反倾销协定,将使用结构价格来确定。美国在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时,规定价格由以下几部分构成:① 产品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料、劳动力及固定生产成本等;②销售和管理费用(SGA)和利润,该部分以受调查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售和管理费用和利润来计算;③所有集装箱和不管何种性质的包盖物以及所有其他为将有关产品置于出运美国时包装条件下的费用等。其中对于销售和管理费用以及利润水平的核定,美国商务部长期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如果出口国企业财务报表中的行政管理费用和利润,分别高于10%和8%(其中前一个数字以总成本为基数,后一个数字以管理费和成本之和为基数),则商务部直接采用企业的数据;而如果该两项数据小于10%和8%,则商务部直接裁定以10%和8%为标准确定,如果说前一种情况还算合理的话,那么商务部对后一种情况的武断处理就直接体现了其无视各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差异、人为抬高出口国商品正常价值从而保护美国国内产业的意图。事实上,许多出口国应诉企业的管理费和利润的比率根本达不到这两个数值,也不知道这两个比例的确定依据是什么,但在应诉过程当中就被美国商务部单方面强行的以该二比例所裁定,从而被动的接受就此抬高的正常价值。
(三)欧美国家利用基本价格制度保护本国产业
基本价格制度是欧美一些国家在被控倾销产品来源于一个以上出口商时而于该诸多出口商所在国中选取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国家的正常价值,作为价格比较对象的作法。在这一制度下,若某一出口商出口价格低于该认定正常价格,则被视为倾销。
欧盟和美国出于对其钢铁产业的保护,长期坚持推行这一制度,尽管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基本价格是依据最有效率的生产者的生产成本来计算出来,从而给人一种公平合理的感觉,但该制度下将出口国的产品强行与同类被控产品的其他出口国价格进行比较,忽略了不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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