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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 - 广州市中级人民
违反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
——林舜珊诉林键忠、林苑菁、广州宏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陈伟清 黄一凡
要点提示: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导致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422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舜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键忠、林苑菁、广州宏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林舜珊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及被告林键忠共同向广州宏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璟公司)的全体股东受让宏璟公司100%的股权,从而成为宏璟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1日宏璟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持有公司70%股权,被告林键忠持有公司30%的股权,该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009年8月23日,被告林键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持有的宏璟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林苑菁,并冒签原告签名。被告林键忠、林苑菁擅自转让股权和受让股权,冒签原告的签名签署相关登记文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2009年8月23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
被告林键忠、林苑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林键忠、林苑菁签订的股东出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宏璟公司出资时经过股东会决议及原告同意,有原告的真实签字,不影响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其次,原告称其直到2009年才知道股权转让不符合逻辑。宏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是由其控制经营,公司所有变更都是经过原告同意,而且涉及公司住址变更,作为法定代表人是不可能不清楚的。
被告宏璟公司辩称:涉案文件是否被告林键忠、林苑菁冒签宏璟公司并不清楚,但是这不是宏璟公司的公司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宏璟公司为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29日,原告、林键忠作为受让方受让了宏璟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后,原告持有宏璟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7000元,被告林键忠持有宏璟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3000元。2009年8月23日,林键忠(转让方)与林苑菁(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转让方在宏璟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协议,林键忠将原出资90.3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90.30万元转让给林苑菁,转让金90.30万元;2009年8月23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从2009年8月24日起林苑菁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责任;林键忠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合同落款“其他股东签名”有署名“林舜珊”的签名。根据原告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2012年8月2日宏璟公司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宏璟公司的股东组成已变成原告持有宏璟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7000元,被告林苑菁持有宏璟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林舜珊”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另查,关于林键忠向林苑菁转让股权一事,被告林键忠、林苑菁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过原告。就本案违反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林舜珊诉林键忠、林苑菁、广州宏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陈伟清黄一凡被告林键忠与林苑菁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林键忠将其持有的宏璟公司30%股权转让给林苑菁一事,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告知原告如欲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向法院提交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所约定股权转让款同等价值的保证金,否则视为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法院给予的宽限期内原告没有提交保证金。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经鉴定《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林键忠、林苑菁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原告或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本案被告林键忠与林苑菁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林键忠将其持有的宏璟公司30%股权转让给林苑菁一事,原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股权转让款同等价值的保证金,对于原告是否有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确定。且《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属于被告林键忠、林苑菁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并没有对原告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原告限定义务,而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告林键忠、林苑菁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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