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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浅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篇一:浅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浅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刘鹏飞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因赠与合同特别是不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处于纯受益的状态,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随即增加了但书条款,对行使撤销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该款规定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对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难理解,对于社会公益的争议亦不大,因为对于该类合同可以找到相应的判例或者依据文理解释得出答案。法律既然规定社会公益与道德义务性质两中并列,那么必然存在着具有社会一般评价的道德义务但又非公益,但对于具有道德义务由非公益性质怎么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用一般的文理解释亦不易得出答案,因为所谓的道德随着时代的变迁意义亦在不断变化。 根据词典中的解释,所谓道德义务简称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大致包括对他人和对社会两大类:前者是对自己的家庭、亲属、朋友、同事等应尽的责任,后者是对祖国、民族、集体等应尽的责任。是人们基于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理解,在内心信念的引导下自觉履行的责任。那么道德责任应该如何理解呢?词典上的解释是:“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肯定人的行为的是进行道德评价的前提。”。将前述两个词合并在一起表达应该是: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因为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对他人、集体、社会在道义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此类责任,法律将之升级,在规定赠与合同时将该类赠与合同规定为赠与人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那么这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即有道德义务但又不属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有哪些呢?就笔者目前所见,较为常见的有两类: 一类是某些单位为了“花钱消灾”,在认可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或者避免讼累的情况下,愿意拿出一部分钱去补偿与他们有纠纷的一方。对于此类问题,特别多见的是学校对在上学期间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情况下给予死者家属补偿;医院对于在其处就医非因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导致病人伤害或死亡的情况下给病人及其家属补偿。其实该类案件,因大多数并不存在诉讼程序双方就调解处理,即并无司法确认单位是否存在法律上应尽的赔偿责任,但在调解协议中往往注明出钱的一方并不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只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的补偿。因对于索赔方而言,是否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为了赔偿,因此在签署此类协议时未必会再特别要求明确赔偿责任。对于此类,如果单位确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的话,那么该类协议是否就应当理解为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理赔方在签署协议后不履行协议,那么索赔方是否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去起诉?或者抛去这个协议,起诉要求重新确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为止,笔者尚未见过此类案例,即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特别是注明的理赔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否需要重新进行审查? 另一类较为常见赠与是在婚恋中一方因道德上的良知减轻自责或者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赔偿”或“补偿”为名义的赠与。恋爱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即使对另一方造成伤害,亦无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即使以所谓“补偿”或者“赔偿”名义签署协议亦只能将之归入赠与。对于此类案件,分如下几种:未婚单身男女恋爱分手后给予以另一方的赠与;已婚者与未婚者(分知道已婚者已婚及不知道其已婚两种)婚外恋,分手后为摆脱纠缠而给予的赠与;两个已婚者婚外恋后发生纠纷给予对方的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的列入是否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中。如果基于积极的道德义务产生的,即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则应列入《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则不得列入。以两个已婚的男女搞婚外恋为例,两者搞婚外恋本身就都是违反道德的,如果一方承诺给另外一方赠与,此种赠与是基于一种消极的道德义务而产生,不应当列入《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而未婚者在不知道已婚者结婚而与之恋爱,之后分手已婚者给予未婚者补偿的,则应列入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如果未婚者本来就知道已婚者已经存在婚姻关系而与之恋爱的,则即使签署所谓赠与协议亦应将之排除在不可撤销赠与合同之外。 综上,笔者认为将一种赠与合同是否可以列入不得撤销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 首先是赠与一方是否对受赠方有其他道德义务,也就是说赠与是否是为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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