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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的例外

傳聞的例外 法庭上以「傳言」認定事實 先要確認傳言「可信論據」 07.05 保障證人詰問權(釋字582) 目的:「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並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 「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159以下) 。」 證人詰問權之範圍(釋字592)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暨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均非本 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傳聞法則的機制 傳聞法則:原則否定傳聞證據能力之規範機制。 供述證據 → 非傳聞 → 證據能力 ↓ 供述本屬要證事實 ↓ 供述原屬行為一部 供述如屬情況證據(東京高等法院昭和58.1.27判) ↓ 被告供述(我國最高法院93年台上355號判決) ↓ 無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適用對象 159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實務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321Ⅰ之規定‥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159修正理由 可是,日本321並無類似立法理由,並參我176之1、釋字582似乎證人範圍相當廣泛。 傳聞例外的法理 可參考我國159條之3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 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 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原則上:特信性+必要性+ 證據不能 我國例外類型之1-(1)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151之1Ⅰ)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論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請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159之1增訂理由) 如95台上字3811、94年臺非字86 實務判決Ⅰ—確保任意性? 「迭經偵查中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訊問,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況上所為,故陳萬成在原審審判外之陳述,亦 有證據能力。又游德龍、許月梅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悉相一致,且偵查中檢 察官向游德龍、許月梅取得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現違法取供 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上訴人於訊問當時亦均在 場,‥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95台上3811 實務判決Ⅱ—另設詰問之要件? 刑事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 一,不容任意剝奪‥是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95台上5027 實務判決Ⅲ—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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