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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具有城市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和配套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套设施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与主体建筑相配套的市政配套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和公共建筑配套设施。 市政配套设施包括:道路、景观绿化、雨污水管线、路灯、地上公共健身设施、地上公共停车位(场)和环卫、雨水收集、智能化监控等设施设备以及开发项目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等设施设备。 公用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等建筑设施。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综合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与渔业、规划、房管、公用事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设施的规划、用地以及工程设计、建设、交付、移交和使用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配套设施应当与开发项目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 第七条配套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管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各类配套设施设置要求、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在审定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进一步核定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功能、位置及各项技术指标。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设施的性质、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序、交付、移交和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政府投资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用地方式、投资成本、产权界定和建设方式,列入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三章工程设计管理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项目规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施工图设计以及开发项目管线综合设计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开发企业须在取得项目主体建筑工程和配套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方可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经审查合格的配套设施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开发企业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工程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配套设施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对配套设施建设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并加强渣土、扬尘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配套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开发合同管理,进一步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性质、投资主体、开竣工期限、交付要求、验收备案时间、产权归属、移交主体、移交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开发合同对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实施动态监管,对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配套设施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材料报送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各类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开发企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套设施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配套设施综合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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