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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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5%予以奖励,延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是指经依法培训、考核合格的自然人。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财政、工商、物价、税务、教育、卫生、自来水、电业、燃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其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一)项属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四)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载明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专用存款帐户,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或居民户数在120户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应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意见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及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抵押;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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