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参与少年刑事程序必要性之探讨 - 高雄大学.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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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参与少年刑事程序必要性之探讨 - 高雄大学

辯護人參與少年刑事程序必要性之探討 –以德國法的規定作出發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 吳俊毅 22.12.2011 德少年法院法的適用對象: 少年(Jugendliche)(14-17歲)或是甫成年人(Heranwachsene)(18-20歲),實行按照德國刑法典或附屬刑法等普通規定應該處以刑罰的「過錯行為」(Verfehlung) 少年被告的辯護人並不是少年辯護人,而是少年刑事程序的辯護人(Verteidiger im Jugendstrafverfahren) 德國少年刑事程序辯護人參與程序必要性的原則 法治國原則及其派生原則-公平程序原則 少年被告主體性的保障 辯護人參與的主要標的: 大於成年被告的程序 參與必要性的判斷標準 以成年刑事程序參與必要性的情狀為基礎 列舉式+概括式→辯護不足 2. 側重教育思考觀點的法律適用看法 對原先規定在德刑訴法當中的成年被告「辯護不足」情狀作從寬解釋 3. 純粹基於教育思考的參與必要性情狀 少年被告身體活動自由被剝奪的情形,「能避免收容,就避免」的想法 無教養權人陪同 德國少年刑事程序辯護人參與程序必要性的法律基礎體系 參與必要性的原因 列舉方式:8款(§ 140IStPO+§ 68Nr.1JGG)+3款(§ 68 Nr. 2-4 JGG) 概括方式: (§ 140IIStPO+§ 68Nr.1JGG) 參與少年刑事程序必要性的標的 偵查、審判(§ 140I,II StPO+§ 68, 2 JGG) 執行(§ 140I,II StPO+§ 83 III S.2, 68 JGG) 列舉規定 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案件第一審屬邦最高法院或邦高等法院管轄 因為事實調查的程序只舉行一次,這裡呈現出少年被告這邊「必須放手一搏」的需求 =審級利益縮減 被告被控實行重罪(Verbrechen) 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12 StGB) 可能做成職業禁止的程序 職業禁止對於被告未來生活的經營會有重大的影響,描述的是一個重大的基本權干預的情形 僅對於甫成年人具有重要性 實行德刑訴法第413條以下的保安程序 被告因本案而身陷剝奪身體活動自由的措施當中 - 為了調查本案的事實ex,羈押中、收容於公立精神病醫院。僅甫成年人有實益。 - 為了預防對於公眾的危險ex,暫時性的收容措施(§140 I Nr. 4, + §§ 126a, 275a StPO ) 。僅甫成年人有實益。 被告非因本案而身陷剝奪身體活動自由的措施當中 ex.基於法官根據刑訴法或是其他法領域的命令或是許可,少年被告已經收容在機構當中至少三個月,而且無法在審判開始前兩週被釋放 現任的辯護人被排除 少年被告的辯護人只有1位,卻因為StPO第138條a、第138條b而被排除參與少年刑事程序 2. 少年法院法的規定 教養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根據德少院法被剝奪 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 為準備被告身體發展狀況的鑑定而考慮將其送入機構 未滿18歲被告在羈押中或在StPO第126條a暫時收容措施的執行中 概括規定 法官有一個非常大的裁量空間,在判斷「是否被告方面是否為辯護不足」 在成年刑事程序所使用的標準,在少年刑事程序只能算是「最低的標準」 適用上的參考建議 – 科隆準則(K?lner Richtlinie) 行為的嚴重性 德國通說,行為是否嚴重,取決於根據行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 少年刑罰的情形,只要達到 6個月以上、自由剝奪的保安處分措施 2. 事實或法律情狀的困難 要能夠完全理解並對程序標的作出合乎刑訴目的的反應,是「近乎苛求」 需要閱卷、思考是否提起上訴 3. 被告無力自行辯護 規定適用上的限制 甫成年被告不適用:§ 68 Nr. 3, 4 JGG 少年刑事程序辯護人有參與必要的程序 偵查、審判、執行(§§ 68 Nr. 1 JGG +140 IIStPO) 結論 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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