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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立法应对法律责任明确化

档案立法应对法律责任明确化档案的法律责任规定并不明确。1996年修订的《档案法》第五章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是关于档案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犯这两条规定,应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那么在具体执法实践中能不能依据这两条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呢?笔者认为,这两条法律责任规定中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这些不明确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几乎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对违法相对人进行档案责任追究和惩处。 一、违法责任主体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明确的执法对象,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在档案法规体系中,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这里对处罚对象即“主体”这一关键概念表达不清楚,是指“档案利用者”还是“档案管理者” 如果理解成“档案利用者”,只需对档案利用者进行处罚即可,但是在执法过程中现场取证时经常遇到的是,档案利用过程一般已经结束,档案借阅制度健全的单位可以通过“借阅登记本”核查出“查档利用者”,如果未建立借阅登记制度,就无法核对出“查档利用者”,而摆在档案执法人员面前的现状是档案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那么,在这种情况,“档案保管单位”应不应承担这一违法责任,也就是说,能不能对“档案保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不明确。再比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没有明确应处罚谁,是处罚“原国有企业”还是处罚“改制后的企业”,原国有企业经过资产变动,实体已不存在,不能处罚,改制后的企业性质一般已发生变化,从“国有”改制为“私有”,也不好对其处罚,那么如果发生档案违法行为(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档案丢失损毁的现象比较严重),由谁来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明确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事项规定宽泛且不明确 违犯《档案法》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应给予行政处罚事项的规定太粗,细化程度不够。档案的违法行为从其数量和程度来说比较复杂,弹性大,同样是违法行为,损毁丢失擅自销毁一份档案为违法,损毁丢失擅自销毁几份几十份也为违法,甚至发生过一个单位几年甚至几十年档案被擅自销毁的现象;同样的,从档案的重要程度来看,损毁丢失擅自销毁永久档案和长期档案其后果和性质也不一样,应有所区别。虽然《档案法实施办法》给予了一万元到十万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具体操作中掌握起来有难度,在认定中不易裁量 三、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是否应给予处罚,未明确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从档案的工作实践中看,档案的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等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大多都不是在利用档案馆或档案室的档案过程中发生的,其主要原因是档案保管单位在档案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在档案的管理过程中,归档或者移交档案,搬迁过程中,或者擅自销毁档案,档案人员玩忽职守等,都有可能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而这些正是档案损毁丢失的主要原因。对于这些管理疏漏的单位和个人,不仅仅应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赔偿损失的规定不明确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于这一民事赔偿行为,如何进行赔偿,规定不明确。在档案的法规体系中,科技档案曾经出台过一种关于价值量的计算方法,其他的再没有看到过。笔者建议,应给出一个大框架,或者一个简单的量的计算标准,例如可以根据档案的期限和数量来确定,如丢失损毁一份永久档案的价值大致是多少,会计档案中,一本总账或者现金日记账如何计算价值量等 五、对行政处分规定的较明确,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明确,限制条款规定较多,而且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统一的现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八项违法行为,都明确规定可以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但是操作起来并不容易,档案部门没有直接的行政处分权,只有建议权。第二款和第三款虽然给予档案部门赋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但是适用范围太窄限制条款太多,几乎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统一。《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对档案行政处罚的处罚标准为单位1万元到十万元,对个人为五百到五千元。在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有许多并不没有按照下位法应遵循上位法这一规定进行立法,下限一般都低于1万元 六、听证规定未明确 听证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执法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对于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都要进行听证规定。《档案法》的修订与《行政处罚法》的颁布都是1996年,《档案法》在当时修订时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听证规定,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加以明确 以上是《档案法》存在的档案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的一些地方,随之出台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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