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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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

刑事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 篇一: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格式范本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格式范本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申请事项: (写明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等) 申请事由: (写明事情的经过、起因和具体的后果等) 此致 被申请单位的名称 申请人: 年月日 附:书证份 物证份 证人证言份 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篇二: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l山路。 代表人:杨代先,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住融水县融水镇和平街 33号,联系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院长。 赔偿请求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 2月28日作出的(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现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一、依法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 (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二、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 赔偿请求人赔偿人民币130万元。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2003年9 月由杨代先、方金明两股东投资设立,方金明为法定代表人,杨代先 为公司监事。 2003年至2006年期间,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融江古顶水 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承建融水古顶水电站,向赔偿清求人购买水 泥、木枋等建筑材料。期间,方金明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项目经理部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130万元据为已有。2010年3 月,方金明的此行为被发现后,仍拒绝将所收款项归还给赔偿请求人。 2010年11月,赔偿请求人的另一位股东(兼任公司监事)杨代 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赔偿请求人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金明立即将水电二局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返 还给赔偿请求人。为避免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杨代先以自己的房产做 担保,申请查封了方金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 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 22至28号商铺。2011年3月,方金明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假冒项 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函》,函的内容为“方 金明收受到项目经理部的货款是方金明个人与项目经理部业务款项, 与宏大公司无关。”融水县人民法院对该份虚假的《函》未予采纳, 于2011年6月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 金明将130万元货款返还给宏大公司。(见证据2) 方金明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错误采纳了方金明伪造的证据《函》的证明内容,于2011 年12月7日作出了(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改判 驳回了赔偿请求人要求方金明返还侵占公司货款的诉请。(见证据3) 后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解封了方金明的上述两处房产。 (见证据4) 赔偿请求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方金 明伪造的《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函》属伪造。 赔偿请求人遂于2012年6月向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区高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桂民申字第701 号民事裁定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见证据5)柳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 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二审判决。(见证 据6) 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柳州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广西壮族自 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见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 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撤 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1) 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见证据8)。 提审判决生效后,方金明仍然拒绝将侵占赔偿请求人的130万元 货款返还给公司。2014年6月25日,赔偿请求人向融水县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 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将原查封的方金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 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43 号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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