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济法相关法律制度.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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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转委托 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即复代理关系。 转委托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 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而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依法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 代理人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人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但不得超过其代理权限。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之代理人的代理人,故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案例分析 养鱼专业户甲从鱼塘里捕捞1000斤鱼准备去市场上卖。刚出发时,接到朋友家里电话有急事需要帮忙。甲遂委托乙到城里市场上代售,言明卖完鱼后,甲付给乙5%的报酬。进城路上,乙肚疼难忍,停车后到路边医院检查是急性阑尾炎,需立即手术治疗。乙担心天气变热,鱼变坏,遂委托丙代其出售,随行就市。丙将鱼拉到市场,已是下午,鱼已不新鲜。原价出售,恐卖不掉,拉回去损失更大。于是降价1/4出售。回来后将鱼款交给乙,乙从中抽出200元作为丙的报酬。乙将鱼款交给甲,甲发现降价损失近千元,遂不同意给丙200元报酬。乙说委托他人代为出售,实为迫不得已,那样做也是为了甲,否则损失更大。甲、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乙的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2.4.7 无权代理 如果超越事权、权限、时限范围或者代理权中止后的代理则为无权代理。 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未经授权的“代理”——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作的行为。 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在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则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2.4.8 本人的追认权与拒绝权 追认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承认其效力,同意承受法律后果的权利。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现的,视为同意。 拒绝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以追认的权利。 基于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的无效从或然状态转变成最终确定无效。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 例 甲公司授权A购买设备,授权价格不能超过100万。A作为代理人和乙签订120万元的买卖合同,超越代理权。但是,乙后来发现问题并要求甲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甲分析之后,表示追认,那么代理人超越代理的行为成为有效代理。或者甲知道A以甲公司名义与乙企业签订合同,知道该事项而不作否认表示,所以甲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2.4.9 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权就是第三人告知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就是否行使追认权予以明确答复的权利。 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撤销权则是指善意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解除与无权代理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权利。 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在无权代理被追认之前,善意第三人有撤销其与代理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权利,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恶意的第三人(知道对方没有代理权而与其从事民事行为的)依法丧失撤销权。 无权代理的后果 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后,无权代理成为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确定无效的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如果使被代理人和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无权代理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知道对方无权代理还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4.10 表见代理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前提条件。 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 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交给他人,他人以该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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