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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媒介内容产品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媒介内容产品侵权的表现形式: 名誉权侵害 隐私权侵害 肖像权侵害 媒体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 媒体侵害商业秘密 (一)名誉权侵害 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 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包括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 名誉权同其他人格权的最大差别在于名誉权的社会性。 1.名誉权的主体 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 媒介侵害名誉权的对象,也就是名誉权的权利主体。 对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有“造成损害”的具体损害事实方可认定,而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只需要“造成一定影响”即可认定。 几种特殊的名誉权主体: 政府部门、政党和其他政治性组织 非法人组织 死者 案例: 1995年,《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了文章《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该文对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受理并业已做出生效裁判的原告刘兴中等诉被告《工人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审理活动和实体判决作了纪实性报道。安徽一读者看了《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一文,写信指责该案的审判长。同年《民主与法制》选登了8封读者来信,赞扬《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一文。福田区法院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被告发表的文章没有全面、客观地报道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损害了被告的形象。据此,判《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 案例: 《中国故事》1998年第4期登载了周簧创作的小说《祸崇》,该小说虚构事实,将辛亥革命历史人物彭家珍描写为反面人物,并使用了“癞皮狗”、“恶魔”等言辞,还杜撰了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情节。因作者去世,2001年7月下旬,彭家珍之妹彭家惠以《中国故事》为被告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小说《祸崇》,虚构情节,严重丑化了彭家珍烈士的人格,侵害了彭家珍烈士的名誉,判被告败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家惠死亡,由其五个子女继续参加案件的审理。二审亦判《中国故事》败诉。 2.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1)媒介侮辱行为 (2)媒介诽谤行为 (3)侮辱与诽谤的区别 (1)媒介侮辱行为 媒介侮辱行为,即在媒介作品种以言辞、图画或其他方式,公然嘲笑、辱骂、侮辱他人呢,贬低、毁损他人名誉、人格,使被侮辱者蒙受耻辱、受人轻蔑的行为。侮辱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 侮辱的方式:暴力方式、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按国际惯例,广播、电视的内容都视为书面形式。 侮辱最主要的两种表现是辱骂和丑化。 案例: 1998年在重庆有人写了一篇题为《这家伙,我认识》的文章指责被认为是写了假新闻的作者孙某。文章写道:“这个孙某从来就是一个——欺世盗名的杂痞——油腻腻的领带脏黑得酷似海带,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菜渣,常常能从他那只又脏又黑的黑皮包里发现他试图偷走的稿件和信封……” 孙某起诉,经重庆法院两级审理,认定有关文词明显编造和使用了侮辱孙某的言辞,判决作者和发表文章的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2)媒介诽谤行为 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的特点: 陈述虚假事实:诽谤的表现形式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 有关的虚假事项涉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 严重失实 诽谤侵害对象的特定性: 如传播的事实不针对特定的人,而是泛指一种普遍现象或针对某种自然现象,则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社会评价的可变性:社会评价是客观的,但又不是一成不变的。有些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贬义,在另一些条件下则不具有贬义甚至会具有褒义。 因时而异; 因地而异; 因人而异; 因事而异。 案例: 华德韩等人根据祝文秀的叙述和其他资料,写作了《邵飘萍传》一书。邵飘萍与祝文秀的养子——邵华认为《邵飘萍传》侵害了祝文秀的名誉,于2001年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经审理后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01年12月,被告吴跃刚撰写了《邵飘萍儿子状告〈邵飘萍传〉作者》一文,并在《金华日报》上发表。文章介绍了上述名誉权案件的情况,但文中称祝文秀为“邵飘萍夫人”,与邵飘萍是“1919年2月在北京大同公寓结婚”,并称邵华为邵飘萍“儿子”等。 邵飘萍烈士的女儿邵乃思认为吴跃刚《邵飘萍儿子状告〈邵飘萍传〉作者》一文严重侵犯了邵飘萍名誉,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旧社会,一夫多妻的现象客观存在。邵飘萍虽已有两位妻子,但又与祝文秀同居生活多年。文中称祝文秀为“邵飘萍夫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因此,做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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