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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经营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篇一: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一向存在着很大争论,尤其是其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众说纷纭。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19世纪中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得到运用,后来逐渐扩大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空器原子能等危险领域。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通俗来说,就是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当中也有适用。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等(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过错已经不是归责的考虑因素。这种价值判断标准以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为原则。第二,无过错责任下,加害人同样有举证的权利,类似于过错推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规则。但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过错推定的举证,本质还是要求围绕过错的有无来决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等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行为人因此可以免除责任。这种程序规则方面的不同,反映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区别,即前者立足点在于主观的可非难性;后者的出发点在于价值判断,即权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 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在性质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列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 (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目前没有特别法对除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仍顺理成章。 (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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