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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
关于2013 年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企业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 BEIJING ZHONGDI LAW FIRM 17 3-5-001 :100009 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 号院 号 邮编 TEL: 8610 FAX: 8610 电话 ( ) 传真 ( ) 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 关于2013 年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 企业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 根据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以下 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作为发行人聘请 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发行2013 年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企业债券(以下简称“本 期债券”)所涉及的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债券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4 〕1134 号)(以下简称“《管理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 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 〕7 号)(以下 简称“《简化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发行人本期债券发 行的律师,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 意见书所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本期债券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募集说明书、有关的 授权与批准、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募集资金的用途、承销协议等),并就相关问题向 有关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与调查。 在进行上述审查过程中,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 关于2013 年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企业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 印材料或者口头陈述与说明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上述声明保证之充分信赖是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基础和前提。 律师声明事项: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企业债券审批部门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 行为,及本期债券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本法 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债券申请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4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期债券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之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 发行人成立于1981年11月28 日。1997年,根据《关于发展北京文化产业对宣传文化 系统部分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重组的意见》(京宣发1997 〔53 〕号)和《关于北京广告 艺术集团、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部分资产重组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函〔1997〕 关于2013 年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企业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230号),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北京广告艺术集团更名为北京 歌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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