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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案例剖析

国际海洋法讲座(一) 一 、国际海洋法的发展 古罗马时代:罗马人宣布海洋为人类共有,并通过法律为其称霸海洋确立依据。法学家马西纳斯首次从法学的角度宣布海洋及其沿岸为所有人共有,这也为罗马后来的《学院法》和《学说汇纂》收录。二世纪时,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地利用海洋成为罗马的一条习惯法,并在六世纪时被纳入法典,但罗马法同时确立了罗马皇帝对海洋的占有、利用和移交之权。海洋为“共有物”。 早期殖民时代(13-16世纪):海洋为“无主物”,地中海、北海、印度洋、太平洋,制海权的争夺。“海洋自由”(mare liberum)和“海洋闭锁”(mare clausum) 的争论 17世纪工业化时代:英国1652年~1674年,通过三次英荷战争摧毁了“海上马车夫”荷兰;1756~1763年,重创法国舰队。整个19世纪,英国成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海上霸主,到处推行炮舰政策。 1930年,国际法典编纂会议在海牙举行,重点讨论领海和公海的划分。1958年和1960年的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四项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与《大陆架公约》。 在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1982年)上,117个国家最终于1982年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包括320条和9个附件的《海洋法公约》称为“海洋的新宪章”。至今,160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了公约。海洋法公约重申了传统的领海主权与自由航行的原则,确立了专属经济区、群岛国和深海海底区域等新制度,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 等新义务,赋予了粮农组织(FAO)、国际海事组织(IMO)等已有的国际和区域组织新的职责,同时还设 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ISA)、大陆架界限委员会(CLCS)和国际海洋法庭(ITLOS)等新的机构 二、海洋法公约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一)领海问题 (1)关于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公约》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2)根据1982年《公约》第5~11,13~14条款和 划定领海基线的方法有以下四种: A.正常基线法:也叫低潮线法,以退潮时海水退到离 岸最远的那一条线即为最低低潮线,为领海基线。这种领海基线的的走向基本上是顺着海岸线,但有一定距离的曲线。在海岸较为平直的情况下多采用此法。 B.直线基线法:在海岸和在一些离开海岸不超过12海里的岛屿上选定一系列基点,在这些基点之间连续地划出一条条直线,使这些直线构成沿着海岸的拆线,这一条拆线就成为领海基线。因为这样的基线是一系列直线构成的,所以叫做直线基线。 C.混合基线法:在海岸兼有平坦和弯曲的情况下,可以混合交替地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法. D.特定基线法:考虑某些区域内的特殊经济利益及其它特殊情况可不受海岸线自然地形的限制,确定特定基线。 未来沿海国建立国家的领海和基线的具体技术初步要求应当是: : (1)在海岸平坦的地方必须运用正常基线。 (2)每条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超过24海里,河口与海湾封 在低潮时同样不超过24海里。 (3)直线基线走向偏离海岸一般方向范围不应大于15°。 (4)等于或小于1″(秒)的基点或转折点地理坐标。 (5)注明直线线段的性质,如恒向线、测地线、方位角、 线、小圆线和低潮线等。 (6)注明基点和直线基线参考的大地基准面(坐标系) (二)大陆架划界原则问题 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所发布的大陆架公告,杜鲁门在该公告中宣布:‘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底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但是大陆架上覆水或作为公海的性质以及公海自由与无阻碍航行的权利.却不受任何影响”。 1958年《大陆架公约》 第3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作为公海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4条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上设置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第5条又指出,开发大陆架不得使航行、捕鱼、资源的养护或科学研究受到干扰。 第6条的规定是:“如果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向的国家的领土时,属于这些国家的大陆架的疆界,由这些国家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如果同一大陆架邻接的两个相邻国家的领土、大陆架的疆界应由两国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外,疆界应适用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原则予以确定.” 1982年《海洋法公约》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对立意见:一种认为以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为划分原则;另一种认为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 《公约》第83条作了一个折衷而不明确的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第一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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